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56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105 年度緩字第96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徐煒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之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偽造、變造之通用 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 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上開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 7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6 年7 月11日緩起 訴期滿,被告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10 5年度偵字第2591號全卷(含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 元1 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28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