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山
黃品恩
邱柏誠
陳浩哲
鄭富安
傅智揚
利念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賴景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06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105 年度偵字第20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謝景山犯如附表九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 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貳、黃品恩犯如附表九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共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邱柏誠犯如附表九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肆、陳浩哲犯如附表九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 二、六、七之一、七之二、八「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 偽造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鄭富安犯如附表九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 二、六、七之一、七之二、八「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
偽造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陸、傅智揚犯如附表九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柒、利念祖犯如附表九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 二、六、七之一、七之二、八「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 偽造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捌、賴景威犯如附表九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景山、黃品恩、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 祖、賴景威及陳東澤(陳東澤另由本院審理中)分別於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藍波」、 「劉哥」、「KEVIN 老闆」、「劉老闆」等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聯絡用之手機,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前開偽造銀聯卡提領受害人因詐騙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即俗稱「車手」:
㈠詎謝景山、黃品恩、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賴 景威(下稱謝景山等7 人)竟與「陳老闆」、「藍波」、「 劉哥」、「KEVIN 老闆」、「劉老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 3 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蔡莉莉佯稱其涉嫌 刑事詐欺案件,需對其資金監管云云,致蔡莉莉陷於錯誤, 分別於103 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264 萬800 元、203 萬8, 000 元、6 萬4,900 元、於同年月12日匯款人民幣215 萬3, 600 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人民幣246 萬400 元、於同年月 14日匯款人民幣225 萬4,6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贓款層層轉帳至謝景山等7 人所收受 之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並指示謝景山等7 人持偽造銀聯卡取 款,而謝景山等7 人則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 之一、七之一、八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 在如各該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如各該附 表「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銀聯卡密碼操作,接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各該附表「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旋於提款當日,將已提領之現 金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下稱陳浩哲等4 人)、 陳東澤竟與「KEVIN 老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7 月27日以電話向 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文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對其資金監管 云云,致陳秀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匯款人民 幣96萬3,400 元、50萬1,700 元、26萬5,500 元、100 萬元 、100 萬元、13萬7,100 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人民幣75萬 元、30萬元、10萬3,100 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58萬 元、100 萬元、4 萬5,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贓款層層轉帳至陳浩哲等4 人及陳東澤 所收受之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並指示陳浩哲等4 人及陳東澤 持偽造銀聯卡取款,而陳浩哲等4 人則分別於附表四之二、 五之二、六、七之二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 ,在如各該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如各該 附表「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銀聯卡密碼操作,接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各該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旋於提款當日,將已提領之 現金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與被告謝景山、黃品恩、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 傅智揚、利念祖、賴景威(下稱被告8 人)及被告利念祖之
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 人就其 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 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苗偵1106號卷第53至59、80至83、92至99、121 至12 6 、139 至144 、178 、179 、184 、185 頁,苗偵2082號 卷第201 、202 頁,桃偵卷㈡第28至30、76、77、80至82、 108 至110 頁,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76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 傅智揚、陳東澤、利念祖及賴景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苗偵1106號卷第93、94、98、122 頁背面至123 、12 5 頁背面至126 、140 至141 、14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 179 頁,苗偵2816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桃偵卷㈡第28至 30、76、77、80至82、108 背面至110 頁,桃偵卷㈤第111 頁,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本院卷㈡第15頁)均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04 年1 月26日合金沙字第1040000247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北三重分行104 年1 月23日北三重存字第1045000177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1 月23日基存字第10450000 2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1 月26日南存密字第 104500043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1 月26日一 台南字第00025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03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04 年1 月26日高營字第1049500124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 年1 月26日重營字第104950
012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 年1 月26日合金 草屯字第104000027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4 年 1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0756 號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 04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4 年1 月22日通霄管字 第1045000153、104500015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 4 年1 月22日豐管字第104500021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員林 分行104 年1 月22日員林存字第1045000219號函、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1 月15日上豐原字第1040000007號 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1 月21號(104 )頭 份密字第013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 年 1 月21日政字第104000003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 4 年1 月21日竹北存字第10450001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 月21日中政字第1041200030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4 年1 月22日合金峽存字第10 4000025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 年1 月 20日南政字第104000005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 月22日華竹北事字第1040000016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104 年1 月20日彰南字第1040020 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 年1 月21日苗政字第10412000 1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1 月22日頭管字第10 4500027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 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0757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基隆分行104 年1 月16日上基隆字第1040000012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一覽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日國世銀業 控字第1040000185號函、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 聯卡交易明細(見苗偵1106號卷第19、38至52、60至79、84 至88、100 至120 、127 至138 、145 至158 頁,苗偵2082 號卷第11至19、29、61至77頁,苗偵1405號卷第29至50頁, 桃偵卷㈡第31至55、78、84至98、111 至123 頁,桃偵卷㈤ 第6 、7 頁),足認被告8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被害人蔡莉莉於103 年11月11日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佯稱 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被害人蔡莉莉陷於錯 誤,分別於103 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264 萬800 元、203 萬8,000 元、6 萬4,900 元、於同年月12日匯款人民幣215 萬3,600 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人民幣246 萬400 元、於同 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225 萬4,600 元(共約人民幣1161萬2,
3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該等詐欺款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大隊第三隊清查大陸地區上海市 公安局提供之交易紀錄後,發見詐欺集團將被害人蔡莉莉所 匯出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轉至四級或五級帳戶)之方式, 轉至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謝景山、黃品恩、邱柏誠、陳浩哲 、鄭富安、利念祖、賴景威等人持有之偽造銀聯卡帳戶中, 再由被告謝景山等7 人持卡至各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 有蔡莉莉於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製作之公安 詢問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蔡莉莉遭電信詐欺資金流向圖、 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文、上海市公安 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簽文、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決定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苗偵1106號卷第19至35、159 至166 頁 ,苗偵2082號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謝景山等7 人於被害 人蔡莉莉遭詐騙匯款之103 年11月11日當日,即均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於103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持偽造銀聯 卡立即提領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足認被告謝景山等 7 人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所示 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蔡莉莉遭詐欺之贓款。至被告邱柏 誠於附表三編號15至17、21至23、33(103 年11月11日)、 54至56、63至65(103 年11月12日)、98至100 (103 年11 月14日)之提領紀錄,雖未列於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金流 向表中(見苗偵1106號卷第26至30頁),然審酌被告邱柏誠 除前開編號外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人蔡莉莉之贓款,而員 警所清查之資金流向表僅為被害人蔡莉莉流入本地帳戶之一 部分贓款,尚有其餘贓款待查中,有前開蔡莉莉遭電信詐欺 資金流向圖附卷可參,且被告邱柏誠於103 年11月11日至同 年月15日,係與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共同前往新竹、苗栗、 基隆等地提領款項,被告陳浩哲、鄭富安於如附表四之一、 五之一所示提領款項亦係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邱柏誠既與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均為同一集團,而渠等斯時 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人蔡莉莉所有之可能性極大,且參以 被告謝景山等7 人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七 之一、八所示提領之金額加總(約人民幣130 萬元),尚遠 低於蔡莉莉遭詐騙總額即人民幣1161萬2,300 元,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邱柏誠於附表三所示,亦均係提領 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附此敘明。
㈡另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文於104 年7 月29日遭詐欺集 團以電話向其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被 害人陳秀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匯款人民幣96 萬3,400 元、50萬1,700 元、26萬5,500 元、100 萬元、10
0 萬元、13萬7,100 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人民幣75萬元、 30萬元、10萬3,100 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58萬元、 100 萬元、4 萬5,000 元(共約人民幣664 萬5,800 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該等詐欺款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一偵查大隊第二隊清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 總隊提供之交易紀錄後,發見詐欺集團將被害人陳秀文所匯 出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至第四級帳戶),轉至詐欺 集團交付予另案被告即車手鄧聖文、彭聖文、張偉傑、陳詠 鈞(下稱鄧聖文等人)所持有之偽造銀聯卡帳戶中,而鄧聖 文等人於持卡提領贓款之際,為警查獲,經員警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王昱夫,再於清查王昱夫所屬詐欺集團資金流向後, 發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銀聯卡帳戶為被害人陳秀文贓款所層層轉入 ,經調閱該等卡號之提款紀錄及畫面,進而查獲被告陳浩哲 、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及陳東澤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 年8 月19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 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有證人陳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害人陳秀文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員警偵查報告、 車手提領資金明細、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函文、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受案登記 表、立案決定書在卷可憑(桃檢1301號卷㈤第6 至7 頁,苗 檢2816號卷第26、74至103 頁,苗檢1405號卷第29至50頁) ,審酌被告陳浩哲等4 人與同案被告陳東澤於被害人陳秀文 遭詐騙當日即104 年7 月29日均經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 卡提款,提款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緊接,甚迄同年8 月17日,同案被告陳東澤仍有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紀錄,且參以被告陳浩哲等4 人於附表 四之二、五之二、六、七之二及同案被告陳東澤所提領之金 額加總(陳東澤部分見卷附起訴書附表七)約人民幣120 萬 元,尚遠低於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總額(約人民幣664 萬 元),足見被告陳浩哲等4 人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 19日間所提領之金額極可能均係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款項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浩哲等4 人於附表四 之二、五之二、六、七之二所示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陳 秀文遭詐欺之贓款。
㈢又被告8 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然尚無證據 證明渠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信詐欺之方式為詐欺,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8 人知悉渠等所加入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併此敘明。
三、衡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 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 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 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 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 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 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 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 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 ,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 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等情。參以本案被害人 蔡莉莉於103 年11月11日遭詐騙後,於103 年11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每日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謝 景山等7 人則旋於103 年11月11日當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 於103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持偽造銀聯卡立即提領 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另被害人陳秀文則於104 年7 月27日遭詐騙後,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每日 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陳浩哲等4 人及同案 被告陳東澤,則旋於104 年7 月29日當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 ,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持偽造銀聯卡立即 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與前開所陳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模式相同;再酌以被告黃品恩供稱係自上游即綽號「藍 波」處收取多張偽造銀聯卡,並按其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往 提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及偽造銀聯卡轉交上游;及被告謝 景山、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賴景威 則均自陳係自上游即綽號「陳老闆」、「劉老闆」、「劉哥 」、「KEVIN 老闆」與「老闆」等人處收取公機及多張偽造 銀聯卡,按公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 往提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並按指示將提領後之 偽造銀聯卡交還上游或隨意丟棄;另被告8 人均自承不知上 游即綽號「陳老闆」、「劉老闆」、「藍波」、「劉哥」、 「KEVIN 老闆」與「老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 式等情(見苗偵1106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81、82頁背面、 93至94、98、122 頁及背面、125 頁背面、140 頁及背面、 143 頁背面至144 頁、179 、184 頁背面,苗偵2082號卷第 201 頁背面,桃偵卷㈡第29、76頁背面、82、110 頁,本院 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及觀之被告8 人於如附表一至八 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地點遍布基隆、新北、苗栗、彰化、台 南、高雄等地,有前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聯 卡交易明細在卷為佐,且平均每提領2 至4 次即轉換不同地
點之不同ATM 機器,避免引人側目而遭人察覺,是綜據上開 犯罪情節及態樣,可知本案被告8 人所參與集團之操作模式 ,包括具有隱密性、故意製造斷點(即上手均未暴露身分) 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工作公機指示提 領款項,同時握有多張銀聯卡,短時間迅速提領鉅額款項等 特質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 且經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至65頁、7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8 人 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欺集團,且被告8 人均係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角色無訛。至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 及賴景威雖稱其等所領取款項係簽賭款項云云,然以各種運 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 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 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及賴景威所領取款項 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 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 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 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 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傅 智揚、利念祖及賴景威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相符,足認被告其等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負責取 款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 人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引被告8 人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指明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8頁),業保障被 告8 人之防禦權。又:
㈠被告8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8 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被告於加入該集團組織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8 人與綽號「陳老闆」、「藍波」、「劉 哥」、「KEVIN 老闆」、「劉老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等間,就所犯上開之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8 人均係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方式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㈣被告謝景山等7 人各於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 七之一、八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數次提領 被害人蔡莉莉遭詐騙之贓款,另被告陳浩哲等4 人各於附表 四之二、五之二、六、七之二所示時間,亦各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犯意,多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浩哲如附表四之一、被告鄭富安如附表五之一、被告 利念祖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莉莉 之犯行1 次,及被告陳浩哲如附表四之二、被告鄭富安如附 表五之二、被告利念祖如附表七之二所示,參與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陳秀文之犯行1 次,2 次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詐欺 時間顯可切割(即提款時間為103 年11月及104 年7 月),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 人之罪數應就不同日 之提領行為分論以數罪,惟本件既得認定被告8 人所提領之 款項分屬被害人蔡莉莉、陳秀文,則應以實際所侵害之法益 計算罪數,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浩哲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浩哲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暴利,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 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被告8 人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等所提領未扣案之贓
款總額更高達人民幣約178 萬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 重大,兼衡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提 領之金額、均僅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 罪分工角色及層級之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考)、犯後 均全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至7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8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至捌項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所犯各罪之犯罪 內涵、手段、侵害法益、金額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欄第肆、伍、柒所示,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黃品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考量其雖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然參酌其實際 取款之期間僅2 日,實際提領之金額非多(共計人民幣18,9 37.56 元),且未獲有現金酬勞,犯罪情節非重,復考量被 告黃品恩目前業有正常工作(有被告黃品恩提出之在職證明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黃品恩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 ,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黃品恩應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黃品恩於緩刑 期內如有違反前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被告8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第34條、第39 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 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 應沒收之物,爰為獨立諭知之沒收宣告,先予說明。二、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 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景山等7 人分 別持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 八「提款銀聯卡卡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蔡莉莉 遭詐騙之款項,該等偽造銀聯卡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及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之。被告 陳浩哲等4 人則分別持未扣案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七之二「提款銀聯卡卡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陳 秀文遭詐騙之款項,該等偽造銀聯卡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及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之。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邱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的薪資,係每 月從領得的錢中抽5 萬元作為薪水等語(見苗偵1106號卷第 92至99、178 至179 頁),足認被告邱柏誠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拿到薪水云云,然參以 被告邱柏誠於103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係與被告陳浩 哲共同前往新竹、苗栗、新北、基隆等地領款,而被告陳浩 哲亦自承有拿取薪資(後述),則於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告邱 柏誠尚無可能毫無所獲而徒耗勞力,是被告邱柏誠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未取得薪資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真實。
㈡另被告陳浩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領了2 、3 次,每次約 領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應認被告陳浩哲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2*4 萬元)。 ㈢被告鄭富安則於警詢中供述:伊酬勞月薪最多拿過6 萬多, 最低3 萬,平均約3 至4 萬元等語(見苗檢1106號卷第139 至14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利共約16萬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參酌被告鄭富安前案亦因類似 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經法 院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苗偵11 06卷第280 頁),是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月薪3 萬元 認定之,則被告鄭富安分別於103 年11月及104 年7 月共2 個月實行詐欺,犯罪所得應為6 萬元(2*3 萬元)。 ㈣另被告利念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獲利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4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 ㈤從而,被告邱柏誠、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上開犯罪所得 分別為5 萬、8 萬、6 萬、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謝景山、黃品恩、賴景威均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實 際報酬,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拿取實際報酬,爰不另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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