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3號
MLDM,106,原易,1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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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君德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19號),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夏君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水箱零件、發電機 馬達及空壓機馬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君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 3 日10時許(發現失竊)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 000 號旁鐵皮倉庫,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 倉庫內,竊取邱文雄所有之汽車水箱零件、發電機馬達、空 壓機馬達各1 個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屬刑事執行程序應 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 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竊得之汽車水箱零件、發電機馬達及空壓機馬 達各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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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