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雄
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職務報告、 證人林康堯、林榜鴻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 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 地當場侮辱警員林康堯、林榜鴻,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於前次 犯後未及半年,再度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惟念其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粗工,日入約 新台幣1 千元,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吳杉雄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杉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 定;又於10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隨即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欲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同 鎮山佳里店仔251 號前,發現員警欲上前盤查,遂將機車棄 置在上址路旁逃逸,經員警上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然處所攔查後,明知員警林康堯、林榜鴻身著警察制 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職 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員警林康堯、林榜鴻之名譽。嗣經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後,將吳杉雄帶回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於同日12 時3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於員警攔查時有脫口說「幹你娘 (閩南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員警壓制,想要起身才對員警說「幹你娘(閩南語 )」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涉犯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現場執行時之錄影畫面光碟 及譯文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公共 危險、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 據,核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