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3號
MLDM,106,交易,193,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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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宇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路0 巷0 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近11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 ,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兒三公園旁,不慎與徐珮慈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劉國宇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足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32分許,測得劉國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頁、第35頁反面、本 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珮慈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 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駕車上路,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 實反思悔悟,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腦梗塞、癲癇等疾病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46頁),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依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生 活,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及需要撫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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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