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5號
MLDM,106,交易,18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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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得財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9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之林 大藥局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55線 13.5公里處時,與路旁電線桿發生碰撞,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對張得財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得財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反面),並有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 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9 、12月間 ,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且其上開105 年 9 月間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第4 度於106 年4 月2 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 路,暨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節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自身具有聲語障之中度身心障 礙,復有極重度多種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哥哥需其照 顧之情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物資濟助通知單、里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7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果園為職業、今年無收入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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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