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佃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前往友人葉銘坤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 ,與葉銘坤商討鎮內宮廟祭祀擔任「頭家」職務需處理事項 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再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迨於同日晚上 9 時42分許,曾永佃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同鎮玉田里26號前時 ,鄰居徐麗芳、林梅聽到飼養的狗一直吠叫,誤以為是曾永 佃要來放狗,乃出外查看,發現曾永佃渾身酒味坐在駕駛座 上,曾永佃隨即駕車加速離去,但旋於2 分鐘後又駕車返回 該處,徐麗芳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尾隨在後 ,然曾永佃突然急速進入巷內,徐麗芳因反應不及而倒地( 徐麗芳未受有傷害),曾永佃隨即駕車返回其位於同鎮玉田 里玉田26號之住處,一時心急而翻牆進入屋內。嗣員警據報 後,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前往曾永佃上址住處查辦,並於 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 ,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曾永佃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 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永佃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105 年9 月19日晚上我去葉銘坤家討論事情,討論 到晚上9 點多,我才開車回家,回家途中有經過徐麗芳家, 我有特別繞我家周遭道路一圈,看徐麗芳有沒有跟在我後面 ,我才開車回家,因為我怕我家的狗跑出來,所以我翻牆進 去家裡面。回家以後,我肚子很餓,就開幾瓶啤酒來喝,也 有喝梅酒,我都慢慢喝,後來警察就到我家對我酒測等語。 經查:
㈠證人葉銘坤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大約晚 上7 點左右到我家,在我家坐了大約半小時到1 小時,他找 我是因為他是三官大帝的頭家,他說他沒有時間忙頭家的事 情,要我幫他忙。當時他講話口齒不清、不流暢順口,我確 定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應該已經有喝酒了。他有約我一起喝, 但我不願意跟他喝,因為他應該已經有喝一點酒了,要是再 喝下去,話很多會講不完。被告說他有開車來,但我不知道 他開車去哪裡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又證人徐 麗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快 9 點的時候開車經過我家,我聽到外面的狗一直叫,當時我 跑出去看,被告的車子開小燈、人在車上,我到被告駕駛座 旁,我聞到酒味,我說他喝酒又開車,又要來偷放我的狗被
我抓到,被告就開車前進、後退,反覆多次,我說你這樣我 要去報警,被告就開車離開,我想騎機車去告訴被告的家人 ,但因為被告開很快,我沒追上。約10幾分鐘後,我發現被 告又開回來,我嬸嬸林梅一直喊說被告又回來了。被告開車 很快,我就騎車出去要找他太太,我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 我要右轉苑裡鎮玉田26號,但被告車子不讓我,他的後輪碰 到我的前輪,我的車就倒地了,被告就往前開。我起身以後 ,半跑半走回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又證人林梅於偵訊具結證稱:徐麗芳 的狗會咬人,如果把狗放出來,狗就會隨意咬人,當晚是狗 一直叫,徐麗芳說狗怎麼會一直叫,然後就走出門查看,我 也跟著走出去,看到被告開車停在她的狗旁邊,然後徐麗芳 就對被告說「你是又要來偷放狗嗎?」,被告坐在車上,但 是車門是開著的,我走到被告的後車門附近時,聞到他身上 有濃濃的酒味,被告聽到徐麗芳這樣說後,就把車開走,我 跟徐麗芳又進門去坐。坐了10幾分鐘,我想回家休息了,出 門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很快,我想到他有酒味,就不敢再騎車 ,怕被他撞到,就把我的腳踏車放路邊,並回到徐麗芳家跟 她說被告回來了,徐麗芳說她要騎車去跟被告的太太說要被 告不要再來放狗了,徐麗芳騎車出去後,我就回家了等語( 偵卷第68頁反面)。衡諸證人葉明坤、徐麗芳、林梅於偵訊 之證述,均係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 ,難認其等願虛偽證言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又證 人葉明坤為被告之友人,兩人間並無過節或糾紛,案發當天 ,被告因有事拜託證人葉明坤而前往拜訪,可認其等間應有 一定之交情,堪認證人葉明坤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另 證人徐麗芳、林梅所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苗栗縣 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 ,足徵其等證詞信而有徵。從而,證人葉明坤、徐麗芳、林 梅上開所言,應可採信。
㈡查證人徐麗芳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45分報警,員警霍 重霖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到達現場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分局 社苓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供參(見偵卷第59頁)。而證人 霍重霖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要對被告做酒測時, 因為酒測器沒電,所以把被告帶回社苓派出所做酒測,被告 住處到社苓派出所約5 分鐘的路程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又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18分在社苓派出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綜合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堪 認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證人葉銘坤家中,復再於同日晚 上9 時許駕車返家及其後擦撞證人徐麗芳騎乘之機車之際,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有以下違背經驗法則及生活 常情之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徐麗芳於警詢證稱:「(問: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如 何表示?)答:他說他很早就回去睡覺,回去之後他就一個 人一直喝酒,他也說他去別的地方喝酒剛回來,說詞反覆」 (見偵卷第13頁)。又卷附105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7 頁)所載:員警張仲凱、霍重霖接獲報案後,於 105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54分到場,由員警張仲凱處理車禍 現場,員警霍重霖前往被告之住所。員警霍重霖前往被告住 處時,被告一下子說他在喝酒,一下子又表示他在睡覺睡了 半小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顯示被告是於晚上9 時45分始 返回住處,並無睡覺半小時以上之事實,後來製作筆錄時, 被告復表示自己喝了6 罐以上的啤酒之後累了就睡著了。後 來被告聽到警方質疑為何只喝了12分鐘的啤酒,就能喝到6 罐以上且有0.90mg/L的酒測值,被告略顯慌張,並又改口表 示自己還有喝一杯梅酒等情。由上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員 警之詢問時,就何時飲用酒類、飲用哪些酒類、員警到場之 前做什麼等說詞均有反覆,是否為真,確有疑問。 ⒉又證人霍重霖於偵訊具結證稱:105 年9 月19日晚上快10點 時,派出所接獲報案,我到場時約晚上10點出頭,現場只有 證人徐麗芳,徐麗芳說被告喝酒跟他發生車禍跑掉了,我問 徐麗芳被告住何處,我就前往被告的住處。不到5 分鐘,我 就找到被告,我在門口叫一下,被告就出來,我問被告有沒 有喝酒跟人發生車禍,被告說有,但他說發生車禍時他沒有 喝酒,是車禍後回家5 到10分鐘內才喝的。我有進到被告住 處內去看被告喝酒的地方,被告說酒罐已經放置在資源回收 的袋子裡面,現場並沒有看到梅酒的瓶子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員警當天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照片(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駕駛小客車返家停放後,係以翻 牆之方式進入屋內。則員警於接獲證人徐麗芳報案後,於10 分鐘內即到達車禍現場,步行約5 分鐘到達被告住處,被告 開車返家後選擇翻牆入內,其返家之心應相當急迫,卻於返 回住處後短短15分鐘內,自述在空腹之情況下,因肚子餓, 所以慢慢飲用梅酒、啤酒5 至6 罐,並將啤酒鋁罐壓扁放置 在資源回收袋內(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第69頁、本院卷 第9 頁反面),被告何以如此心急返家,卻是於返家後立刻
大量飲酒,又在飲酒結束隨即將酒罐壓扁收好並放入回收袋 ,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⒊況且,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 後駕車係違法且有刑責之行為。證人霍重霖於偵訊證稱:我 第一時間找到被告時,被告表示有與證人徐麗芳發生車禍, 但發生車禍時並無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顯然被 告曾向員警表示知悉有發生車禍,則以被告之生活經驗、智 識程度,其自可預見處理車禍員警會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在此情形下,有喝酒之人都要求先行漱口或其他方法,甚 或拖延酒測時間,希望能減低酒測值,但被告卻抗辯其於車 禍發生後返回住處隨即大量飲酒云云,豈不是陷自己於受酒 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辯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03 年7 月14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4 頁反面),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酒後卻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證人徐麗芳,雖徐麗芳未受有傷害,惟 被告所為,仍值苛責;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18 分經警方帶回派出所施行酒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90毫克,不宜輕縱;再者,本案被告於犯後矢口認犯 行,並積極為不實辯解,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依被 告之抗辯,傳喚共計7 名證人(包括員警張仲凱、霍重霖, 鄰居徐麗芳、林梅、葉明坤,被告家人曾于瑄、蔡淑玲)以 證明被告抗辯不實,被告之訴訟行為實已耗費國家寶貴之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及 其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踏車研磨工 作,家中有3 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