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瑜
被 告 張芳恭
共 同 凃國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嘉瑜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 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芳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 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尤嘉瑜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嘉瑜與張芳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旁,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乃推由尤嘉瑜購買空白本票簿,張芳恭 則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 後,尤嘉瑜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尤嘉瑜、 張芳恭2 人,復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70萬元,另於103 年4 月15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亦推由張芳恭於空白本票上發票 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7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後,尤嘉瑜與張芳恭 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嗣於103 年9 月1 日,張上允 對謝金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92 號 ),謝金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謝金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合法傳 喚,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 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謝金景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嘉瑜 、張芳恭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 詐欺之犯行,其中被告尤嘉瑜辯稱:伊沒有偽造,伊都有用 電話問謝金景,伊都有跟謝金景講,謝金景說好,伊才去做 這個動作,伊也沒有詐騙張上允,伊是透過張上允向李招緯 借30萬元,向趙軍燕借70萬元,張上允只是居於中間人來處 理借款的適宜云云;被告張芳恭則辯稱:伊跟尤嘉瑜都有打 電話給伊母謝金景,跟她說要簽發本票的事,她說好,她都 有同意,伊沒有詐騙張上允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未經告訴人謝金景同意,擅自偽 以謝金景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謝 金景證述如下:
(1)證人謝金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的部分?)本 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問 :你知道偽開支票、本票時間?)我不知道。我都要推老 人家去做復健。」、「(問:本票被盜開金額是70萬、30 萬元這2 張?)對。」、「(問:告訴狀所載30萬元、70 萬元的本票都是落到張上允手上,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是張 上允?)是他先提告。」等語明確(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 1181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
(2)證人謝金景於106 年2 月10日向本院證述:「(審判長問 :妳剛剛所謂借票是借支票還是本票?)支票。」、「( 審判長問:支票而已,本票沒有借?)對。」、「(審判 長問:所以本票的部分妳沒有給他們,沒有給被告張芳恭 他們?)沒有。」、「(審判長問:是他們自己買來的? 那本票不是妳的?)我不知道,那我不知道。」、「(審 判長問:所以妳不曉得?)對。」、「(問:那本票是怎 麼來,妳也不曉得?)對。」、「(審判長問:妳之前有 對庭上這兩位被告提出告訴?)嗯。」、「(審判長問: 除了告支票之外,也有告偽造本票的?)對。」、「(審 判長問:所以他們用妳的名義去開本票的部分,妳從頭到 尾不曉得妳才會去提告?)對。」、「(審判長問:而且 還請律師去提告?)對。」、「(審判長問:有沒有?)
有。」、「(審判長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 33頁背面第3 行,妳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在103 年12月 25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妳本票的部分怎麼樣 ,妳回答說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 有沒有印象?妳有沒有回答這樣?第33頁最後第三行,妳 自己看一下,這是妳回答檢察官的,妳回答檢察官說本票 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對。」、「( 審判長問:提示偵緝字第82號第8 頁背面最後第3 行,檢 察官有問被告張芳恭,就問妳兒子說本票上簽立的謝金景 的名字,你有取得謝金景的同意嗎?然後妳兒子回答說沒 有,事後也沒有跟謝金景講,妳自己看妳兒子自己講的話 ,有沒有意見?)沒意見。」、「(審判長問:這妳兒子 講的,跟檢察官講的?)對。」、「(審判長問:所以妳 提告的時候,妳對妳兒子提告的時候,事實上這兩張本票 妳根本沒有授權他們去開?)對。」、「(審判長問:這 兩張本票的債務都解決了嗎?)還沒。」、「(審判長問 :現在是落到誰的手中要對妳求償?)趙軍燕,因為趙軍 燕我們…,因為當時我們有跟他和解,我們有付錢給他, 付錢給他了他又來,他又跟我兒子在討這一筆錢。」、「 (審判長問:後來趙軍燕有對妳強制執行,去拍賣妳的房 子?)有。」、「(審判長問:後來他撤回了,撤回執行 了?)對。」、「(審判長問:那一筆債務跟這個沒有關 係,跟本票沒有關係?)可是本票沒有還給我。」、「( 審判長問:強制執行的部分跟妳這兩張,30萬跟70萬的這 兩張本票是沒有關係的,那是對另外的債務?)連票也沒 還給我。」、「(審判長問:對妳的房子拍賣,那鑑價大 概600 多萬,土地400 萬,房子200 多萬,還有妳增建的 部分27萬,這一件我看過了,後來第二拍的時候就停止執 行了,就沒有再拍賣了,然後就撤回了?)對。」、「( 審判長問:撤回就應該是清償了?)對。」、「(審判長 問:這個他對妳執行的債務的部分跟這個本票沒有關係? )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從證人謝金景回答本院之提問觀之,與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內容相同,前後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謝金景與被告張芳 恭係母子關係,彼此間甚難想像有何仇恨或過節可言,況 證人謝金景又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回答 本院提問所陳述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按被告2 人 倘有事先獲得證人謝金景之同意簽發附表所示2 張本票, 或事後告知得到追認,證人謝金景何必氣急敗壞,花費大 把金錢委請律師對其2 人提告?況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不
小,又交到善意第三人手上,使證人謝金景無端捲入被追 債危機,被告2 人不聞不問,從未出面解決,益徵證人謝 金景確實不知被告2 人,有偽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2 張 本票之行為。
(3)至證人謝金景於106 年2 月10日對辯護人之詰問回答稱: 在103 年的時候,張芳恭有說他跟尤嘉瑜因為周轉的需要 ,要跟伊借票,伊那時候同意他們借票的時候,都是他們 簽的,然後他們才跟伊講說會還,30萬及70萬元的本票那 時候伊不知道,是等他們來跟伊要債的時候伊才知道,這 個部分是伊跟張芳恭確認之後,才知道說這個部分,是當 初授權伊兒子開的那個本票云云乙節,與其對被告2 人提 告指訴之情節不符,難令人置信。另對檢察官詰問有關何 時曾同意其子張芳恭借票細節,前後證述103 年幾月份忘 記了,夏天時候,伊沒有看過本件系爭兩張本票等語。從 其回答檢察官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明顯語多保留,且 與事實不符,故對其前揭證稱曾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乙節, 可憑信自然甚低。
(二)被告張芳恭、尤嘉瑜2人供證如下:
(1)被告張芳恭於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 :後來張上允會取得你跟尤嘉瑜交付謝金景的本票做擔保 ?)本來是拿謝金景的支票過去,張上允說還要有本票, 當場在那邊寫,兌現後張上允沒有將謝金景的本票交還。 」、「(問:本票上面的謝金景簽名是誰簽的?)我簽的 。」、「(問:本票上面簽立謝金景的名字,你有取得謝 金景的同意?)沒有。事後也沒有跟謝金景講。」等語明 確(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
(2)被告尤嘉瑜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 問:謝金景稱你有拿兩張偽造的本票,面額為70萬、30萬 元交給張上允?)有。我用謝金景的支票跟張上允借錢, 張上允說要用謝金景簽名的本票擔保,後來有將錢還給張 上允,但張上允沒有謝金景的本票還給我們,交給張上允 的本票上面謝金景的名字是張芳恭簽名,張芳恭簽立謝金 景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我在場。」、「(問:你有無拿 謝金景的空白本票交給張上允?)沒有。」、「(問:你 們簽給張上允的本票如何來?)我們買空白的本票。」、 「(問:提示卷附本票影本2 張,這是你們當時簽給張上 允的本票2 張?)對。」、「(問:上面的署押是誰的? )我忘記了。」、「(問:做這件事情時,你跟張芳恭都 在場?)對。」、「(問:在本票上簽立謝金景名字時,
沒有跟謝金景講?)對。」等語明確(參見105 年度偵緝 字第80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 81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3)從被告張芳恭、尤嘉瑜2 人上開供述內容以觀,附表所示 本票2 張,其2 人的確未曾獲得謝金景同意,由被告張芳 恭簽發,交給張上允,互核一致,2 人之供詞並無任何瑕 疵,或有相互矛盾之處,可信度極高。又案重初供,被告 2 人在檢察官最初訊問時,尚不知檢察官可能訊問事項為 何,已來不及準備如何互相串供,比較會據實陳述,故其 2 人上開供述之證詞,在尚未受外在因素汙染下,自堪足 以採信,至其2 人日後否認之供詞,因在外已受互相串供 之汙染,可信度自然偏低,難以採信。
(三)證人張上允於106 年7 月28日到院證述:「(問:104 年 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這裡面附有你在103 年12月16日 在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那邊有製作一個警詢筆錄,有沒 有印象?三年前有到大湖分局那邊做過一個筆錄?)有。 」、「(問:那時候警察有問你,就是警察問你說該以謝 金景的名義署押於發票人欄上,日期103 年4 月3 日,面 額新台幣30萬元,到期日103 年5 月7 日,票號為WG0000 000 之本票一張,是由何人交付給你張上允?是因何事? 你回答說是張芳恭及尤嘉瑜一同交給我,他們以家庭因素 、修車廠生意不好等理由,要向我借款新台幣30萬元,而 且我本來是不想借錢的,因尤嘉瑜(與我姐姐張美惠很熟 ),我才借的,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有。」、「(問: 有印象?)點頭。」、「(問:警察再問你,張芳恭及尤 嘉瑜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你?你回答說是本票開立當日,日 期103 年4 月3 日,在草屯第一銀行旁(我去領錢)交給 我,向我借錢,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應該有,因為很久 了。」、「(問:警察繼續問你,問另外一張的,那個是 第一張的本票,第二張本票那時候再問你,該以謝金景的 名義署押於發票人欄上,日期103 年4 月15日,面額新台 幣70萬元,到期日103 年5 月15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 之本票一張,是由何人交付給你?是因何事?你回答警察 說也是由張芳恭及尤嘉瑜一起,一同交付給我,他們共稱 修車廠被跳票,急需周轉資金,才向我借貸新台幣70萬元 ,並稱不用一個月就還錢?)對。」、「(問:跟警察回 答過這種話?)太久了。」、「(問:這筆錄記載的?) 應該是。」˙˙˙「(問:那我繼續唸,那警察又問你 , 張芳恭及尤嘉瑜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本票?那你回答警 察說如開票日期103 年4 月15日,在草屯鎮上,一個叫茗
人茶坊交給我,我才借貸給他們,我才借貸他們新台幣70 萬元,有沒有說過這句話?這你講的,有嗎?)應該有, 因為那麼久了。」、「(問:剛剛警員有問你兩張本票, 一張是30萬元,說是4 月3 日,103 年4 月3 日交付的, 你是說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那邊交付的,那第二張本票4 月15日,就103 年4 月15日那一張70萬元本票,是在草屯 鎮上的一個叫茗人茶坊交付?)它們是對面,它們就對面 而已,第一銀行跟茗人就對面而已。」、「(問:都在對 面?)斜對面。」、「(問:實際上是在哪一個地點?) 反正就在附近。」、「(問:就在附近,同一個地點?) 他們就斜對面而已。」、「(問:其實你不是在第一銀行 的正門口,是在對面,兩次都在那邊交的?)我們通常都 不會在正門口,都不會,都在旁邊那邊。」、「(問:應 該就在茗人…?)旁邊,就在旁邊,算是第一銀行的旁邊 ,它是側面停車場,也算是停車場,但是停車是停他們銀 行裡面的人的車子。」、「(問:所以兩次都是這樣?) 應該是,因為對面就茗人。」、「(問:應該不是在茗人 裡面交付的?門口,有沒有印象?沒有嘛?因為從這個筆 錄記載,好像看起來…?)我忘了,好像應該是沒有吧, 因為太久了。」、「(問:不能說久,因為只有兩次而已 ,金額都那麼大?)我跟她交易不只這一次,我不只那兩 次,好多次。」、「(問:因為你這個有一點亂?)因為 我跟她不是只有這兩次,還有其他的,太多次了。」、「 (問:拿本票跟你借錢,你是當天就去領款交給他們嗎? )應該是,一般都應該是,有一些好像有用匯款的還是什 麼東西。」、「(問:另外用匯款的?)他們有時候他們 是…。」、「(問:我沒有要問支票?)我知道,我是就 是說有時候還要匯錢給他們,有一些就是說讓他們過票還 是幹嘛,因為我有蠻多次都這樣,我不知道是哪一次,因 為太多次了,我跟她好多次,好多次,因為光是一年就好 多次。」、「(問:被告他們抗辯說是你要謝金景名義的 本票,你才願意借錢給他們,是有這回事嗎?)有,因為 他們欠我那麼多錢了,我不能夠再…,我說除非你找其他 人,我沒有說謝金景,我也不認識謝金景,我怎麼可能會 認識。」、「(問:你沒有指定謝金景?)對,我說請其 他人,其他擔保人,不然我已經借他太多了。」、「(問 :如果說你知道這兩張本票是偽造的,你敢收嗎?)我不 敢收。」、「(問:所以你本身也是被騙?)對,沒錯, 怎麼可能會敢收。」、「(問:也不是你唆使他們去偽造 的?)沒有。」、「(問:沒有這回事?)沒有,我唆使
他們來騙我自己的錢?」、「(問:所以也不是你唆使他 們兩位去偽造本票的?)不是。」、「(問:你之前有對 謝金景在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那邊有提起給付票款,後來敗 訴?)對。」、「(問:一審判你敗訴,你有上訴嗎?) 我沒有上訴,因為他說那個不是驗指紋說不是她的嗎?筆 跡也不是她的啊。」、「(問:所以就確定了?)對,律 師就跟我講說那個就不是她的,怎麼是她。」、「(問: 有驗指紋,不是謝金景的指紋?)對。」、「(問:提示 本院卷㈠第195 頁,本院有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調你103 年3 月到4 月間的交易明細表,那交易明細表本院看的結 果,在103 年4 月3 日早上10點15分57秒你有去…,103 年4 月3 日你並沒有提出30萬元?)有些是跟朋友拿的啦 ,我到現在都還在幫她跟朋友還錢。」、「(問:所以不 是到你的帳戶去提款?)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是幫…, 就是先跟朋友拿,借這樣。」、「(問:去跟朋友借來, 當場交給他們的現金?)是。」、「(問:是現金?)是 ,應該是現金拉,因為他們有一些…,有時候是幫他們匯 款,不一定。」、「(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5 頁,這是 你的交易明細,鉛筆畫的4 月3 日,有沒有?沒有看到30 萬元,對不對?)嗯。」、「(問:你有看到嗎?)有, 我有看到了。」、「(問:沒有30萬元進出?)對。」、 「(問:所以說第一張的本票30萬元應該不是從你的帳戶 領出來的?)嗯,應該不是。」、「(問:那應該就是去 跟朋友借的?)對,我到現在都還在還,如果不是跟朋友 借的,就是跟姐姐拿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忘了,這 個要跟你講一下。」、「(問:提示同卷第195 頁,在10 3 年4 月15日你的帳戶裡面有幾筆交易,你4 月15日有存 入25萬元,另外有轉帳18000 元,還有用提款卡提了1200 0 元,你看一下,4 月15日你看一下,你有存入25萬,貸 方那個就是你存入,借方就是你提出來,這個也沒看到有 第二張本票的70萬元,這是什麼意思?)這金額太大,我 大概沒有那一些錢,我大概都是跟朋友。」、「(問:也 是跟朋友拿的?)應該是。」、「(問:那25萬元是朋友 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嗎?)不是。」、「(問:那沒有關係 的?)沒有,那個沒有,因為那個我是做賣衣服的,所以 說會有錢出入,這還算是蠻正常的,不是說那個啦。」、 「(問:你是說第二張的70萬元本票,那個現金也是跟朋 友先借來的?)對。」、「(問:然後再交給他們?)應 該是,不是跟朋友借就是跟姐姐,我只有這邊可以拿到錢 。」、「(問:都沒有30萬元進出,4 月3 日沒有,4 月
15日也沒有70萬,所以不是從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領出來的 ?)對。」、「(問:你在草屯那邊就是只有一個第一銀 行的帳戶而已,一個而已?)我在草屯,對。」、「(問 :第一銀行,就只有開一個帳戶而已,沒有其他帳戶了? )有,還有台中銀行也有。」、「(問:那更不會是從台 中銀行那邊領的?)不會。」、「(問:為什麼會約在草 屯分行那邊借錢?)她講的,那個時候是她講的。」、「 (問:你本身沒住那邊?)她不想讓別人知道,她也不想 讓我家人知道,她都開到那邊說我到這邊了,你過來。」 、「(問:這兩次用本票來跟你借錢的,這兩張本票不是 要擔保以前你借給她,她向你借錢那個做擔保?)不是。 」、「(問:是另外…?)對,另外,這是獨立的,他們 是獨立的。」、「(問:是獨立的借錢?)嗯,不是做擔 保。」、「(問:不是做擔保以前?)嗯,不是。」、「 (問:你剛剛有跟法官講說你也是被騙?)是。」、「( 問:你對被告兩個人,假如法院認為他們兩個人構成詐欺 罪,你希望法院對他們要重判、輕判還是怎麼判?)判不 判不關我的事,還我錢啦,我講真的,我就是你錢還給我 ,你們判不判我無所謂。」、「(問:就由法院依法處理 就好了?)對,你就能夠還我錢就還我錢,判不判我無所 謂,錢還我啦。」、「(問:到現在有還你了嗎?)沒有 ,我現在變成在做工,我店也沒辦法開了,我店關好久了 ,我草屯的店關好久了,因為他們的關係,害我店開不下 去。」、「(問:他們兩位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總共前前 後後還有幾百萬?)要算,支票、本票要算。」、「(問 :一毛錢也沒還?)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至第180頁)。
(2)從證人張上允前開證詞觀之,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確 實有在草屯鎮第一銀行旁,將偽造完成附表所示2 張本票 交給證人張上允,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證人張上允並未指 定要謝金景名義之本票,因其根本不認識謝金景,至證人 張上允在該銀行之帳戶,於103 年4 月3 日、4 月15日, 並無提領30萬元、7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106 年5 月31日一草屯字第00164 號函附張上允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 第192 頁至第198 頁),顯然證人張上允這兩次借給被告 之金錢,並非從其上開帳戶內提領,而係另有管道取得出 借之資金,故證人張上允證稱係先向其胞姊或友人借來, 尚非無稽,但其借給被告二人之資金,無論係從何處取得 ,均不影響被告二人有偽造本票及詐欺之犯罪事實。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本件2 張本票,均屬被告2 人 藉被告張芳恭係證人謝金景之子關係,向謝金景就未定借 取信用截止期間之信用調借交互計算之約定,其間確實包 含支票與本票之概括使用授權,證人謝金景並有同意概括 授權由張芳恭代為簽名署押,雖未一一於事前告知,但確 屬同一概括授權,而證人張上允以謝金景之支票號碼AA00 00000 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5日之支票 ,額外再要求本案2 張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云云乙節,然 所謂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 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 契約,民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金景與被告張 芳恭母子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往來,甚難想像彼此間 會有交互計算之約定,況證人謝金景委任律師對被告2 人 提告,係因被告2 人在其毫不知情下,擅自以其名義簽發 本票2 張,何來概括授權之交互計算?故辯護人辯護稱證 人謝金景有概括授權被告2 人簽發本票,與經驗法則及事 實不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尤嘉瑜請求本院傳喚李招緯 、趙軍燕作證證明30萬元及70萬元本票部分,張上允只是 介紹人云云乙節,然因被告2 人確實有共同偽造上開2 張 本票,並交給張上允供擔保借款之用,已如前述,本院認 無傳喚李招緯、趙軍燕2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2 張在卷足資佐證(參見103 年 度他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1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 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 議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 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 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例 如向商家購買電器,交付同額偽造之支票或本票作為付款。 查本案被告2 人為達借款30萬元及70萬元之目的,而偽造面 額3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其所取得之款項雖與偽造本票面 額相當,然被告2 人係要擔保借款日後能清償之意思,應另 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0年度台 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未獲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謝金景名 義為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 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將本票交予 不知情之張上允以供擔保借款,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謝金景簽名及指印之部分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前揭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 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我國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 為避免過度評價,應擴大想像競合犯適用範圍,亦即被告2 人係以行使偽造之本票方式,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 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該罪與起訴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審理,且本院於最後一次審理庭,亦已告知被告二人有 另構成詐欺罪之罪名(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以保 障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
五、又被告張芳恭係因同案被告尤嘉瑜急需現款周轉使用,故冒 用其母謝金景名義偽造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且其偽簽本票時 ,年僅23歲,可謂年輕識淺,社會經驗有限,思慮有欠周延 ,加以其母於本院詰問過程中,一開始即坦護被告張芳恭, 顯然有意原諒其子張芳恭,在客觀上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 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 年,與被告張芳恭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 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且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尤嘉瑜於案發當 時已41歲,富有從商之社會經驗,以其外人身分,對年輕識 淺之被告張芳恭,要偽簽其母謝金景之本票時,竟未加以阻 止,反與其共同為之,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小,在客觀上無 值同情憫恕之處,未具減刑之事由。
六、被告2 人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偽造日 期間隔多日,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 為能順利向他人借款,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空白本票 上,偽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2 張,致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 ,行為實不可取,被偽造之本票面額不小,被告2 人犯後雖 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兼 衡其2 人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尤嘉瑜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商畢業,在市場擺攤,離婚育有2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另被告張芳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市場擺攤, 未婚亦無小孩;再衡量偽造本票之面額較高部分,其犯罪情 節較重,所處刑度自應較高;另告訴人謝金景向本院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 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說明。
(2)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係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謝金景」之姓 名及指印,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3)①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