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花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劉世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 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一項 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 法第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 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 ,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 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 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 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 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 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 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 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 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 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 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 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 件,是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 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法對於刑罰之 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 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為管制措施,
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 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 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 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 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 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 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 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 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 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1312號、104年度裁字第133號、93年度裁字 第1654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10 日、105 年2月5日對原告處以訓誡、停止接見、戶外活動及 寄物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處分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 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 決內容,自非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原 告本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10日內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 機關或視察人員,且由監督機關為最後之決定,然原告遲至 106 年5月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顯然逾越法定申訴期 間,有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懲罰處分通知書、收狀章附卷可 稽。可知,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不備法定要件,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