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33號
HLDV,106,重國,33,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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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運財
相 對 人 陳華海
      游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在途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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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