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茗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訴訟代理人 徐享達
被 告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被 告 陳銘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