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賴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孫春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養母,原告之養父賴茂盛於民國( 下同)86年3月13日死亡。卓溪鄉清水段44、60、71、76地 號土地為賴茂盛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賴茂盛之養女賴秀美( 已死亡)三人繼承。詎料被告在賴良中、賴美連、賴寶蓮、 賴紅花、賴秀花(已死亡)等親屬並未出席之情形下,偽造親 屬會議紀錄,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碧蓮不知情之情形下, 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又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 。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碧蓮,並非合 法選任,賴碧蓮亦否認知情,兩造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無效, 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被告及賴秀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使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喪失,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系爭清水段44、60、71、76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4600、140、1550、2850平方公尺,公共現值皆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元,公共現值總計為1,736,600 元(190×9140)。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三分之一,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57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5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分割協議書既蓋有訴 外人賴良中、賴美連、賴寶蓮、賴紅花及賴秀花之印鑑章, 即可證明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為上開人 等所參與並同意之文書,並無偽造親屬會議紀錄或偽造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情事。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現行條文第18條第1項)。「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
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 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有內政部84年4月18日台 (84)內地字第8402738號函可參。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 (86年3月13日),原告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繼承系 爭土地,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則原告起 訴稱財產權或公同共有之權利遭被告侵害云云,並無理由。 況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賴自強本分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然被告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 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遭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人賴自強並無原住民 身份,未能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為由,通知被告補正 。於此法律之限制下,因原告非屬原住民身分,本無法取得 屬原住民保留地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親屬會 議仍決議以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方式,使原告繼承賴茂盛之 遺產,要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或財產權之情。倘原告 得繼承系爭土地,則於86年3月13日訴外人賴茂盛死亡時起 ,原告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則,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應係 被告於88年5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侵權行為」 即已發生。然原告卻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 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如經他造主張時效抗辯,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歸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賴良中、賴美連、賴寶蓮、賴紅花、賴 秀花(已死亡)等親屬並未出席之情形下,偽造親屬會議紀錄 或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公同共有之權利,又 被告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使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喪失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因不具原住民身 分,而無法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惟「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及第759條定
有明文。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應係 被告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於88年5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 ;被告將系爭土地已繼承分割為由,登記於己名下,即已生 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早於88年5月5日有侵權行為時,即已開始起算。原 告卻遲自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顯有10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致時效消滅之情事,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5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