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號
HLDV,106,訴,6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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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歐洋騰
被   告 陳瑋尹
被   告 歐謙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瑋尹、被告歐謙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瑋尹、被告歐謙一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瑋尹、被告歐謙一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7月4日23時40分許,由歐洋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灰色MATIZ,下稱Z車),先至陳瑋尹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5樓之1住處附近,搭載陳瑋尹歐謙一,三人再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由歐謙一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顯 廷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P機車)得手,作為後續 搶奪之犯案工具以避免追查,而歐洋騰則駕駛Z車搭載陳瑋 尹至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籃球場與竊得P機車之歐 謙一會合。待二車會合後,則由陳瑋尹騎乘P機車附載歐謙 一,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於104 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待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勝安一街與中原路口,陳瑋尹歐謙一見有機可乘, 遂於原告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P機車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 扯原告掛在機車左手把上之小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歐謙一隨即下車與原告拉 扯小提袋,惟因原告奮力抵抗,致歐謙一未能得逞,陳瑋尹 見狀旋跳下P機車上前強行搶下上開小提袋得手,再換由歐 謙一騎乘P機車附載陳瑋尹逃逸至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並 將P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陳瑋尹復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歐洋騰駕駛Z車至棄車現場接應,歐洋騰復駕駛Z車依約前往 ,三人嗣將搶奪得手之6萬元瓜分殆盡,每人各分得2萬元。 原告並因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瘀腫8×4公分、左腳踝瘀 腫8×5公分、左腳膝蓋瘀腫14×14公分之傷害。嗣經原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陳瑋 尹、歐謙一業因搶奪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歐洋騰亦因搶奪案件,經鈞院以 105年度訴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歐洋騰不服上述 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提起上訴 ,花蓮高分院雖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將歐洋騰改判無罪 ,原告已於106年2月7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
(二)就歐洋騰涉嫌搶奪部分,雖經花蓮高分院改判無罪,然本件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 例意旨,應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歐洋騰無罪之拘 束。歐洋騰固於刑案審理矢口否認其與陳瑋尹歐謙一共同 搶奪原告之財物6萬元,惟陳瑋尹歐謙一所涉搶奪案件, 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其二人且已入獄服刑,陳 瑋尹、歐謙一歐洋騰並無任何恩怨,當不可能無故誣指歐 洋騰涉案,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應堪認定。原告 當時遭搶奪財物6萬元,行搶當時並遭陳瑋尹歐謙一拉扯 倒地,身心受到重創,甚至不敢單獨外出。歐洋騰犯後態度 惡劣,絕口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被告上述犯罪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顯係共同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強行搶下原告小提袋得手令原 告受到極大驚嚇,甚至常無故感覺路人是否會對原告不利, 已然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合計原告得向被告連帶 請求賠償共56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因花費金額不多,故原 告不請求。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歐洋騰方面:刑事部分目前高院判我無罪,這件跟我沒有關 係。我是高職畢業,現在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二)陳瑋尹歐謙一方面:希望金額能再縮減一點,我與歐謙一 已經入監,沒有回社會工作,如果現在就答應償還金額,到



時候還不出來,就更沒有意義了。對鈞院105年度原簡上字 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總共搶得現金3萬 多元,我跟歐謙一還有另外一個人均分。對有關歐洋騰的刑 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陳瑋尹是高職畢業,目前剛開始做室 內裝潢,每月收入不確定,目前工作不穩定,常常沒有工作 ,104年間也是做裝潢。歐謙一是高中肄業,目前在做鐵皮 屋的浪板,每月收入不固定。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惟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即現行同法第222條第1項),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調得被告所涉搶奪之刑事 案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花 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 卷58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自得援引該刑事案卷內之證據 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陳瑋尹歐謙一因缺錢花用,共謀竊取機車以搶奪他人財物 ,104年7月4日23時40分許,歐謙一即搭乘Z車前往花蓮縣○ ○鄉○○路00巷0號附近下車,竊取P機車得手後,騎至約定 之勝安公園籃球場與陳瑋尹會合後,由陳瑋尹騎乘P機車後 載歐謙一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找 尋下手對象,104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與中原路口,其等見有機可乘 ,遂由坐在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扯原告掛在機車手把上之小 提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歐謙一即下車與之拉扯 小提袋,陳瑋尹見狀,下車上前強行搶走小提袋,即與歐謙 一共乘P機車逃逸,行至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時,即將P機車 丟入路旁圳溝內之事實,有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內所附陳 瑋尹、歐謙一之證述、證人林愛珠(原告)、林顯庭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P機車失竊畫面排序表、搶奪 案歹徒逃逸畫面排序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紅色短袖上衣及黑 色安全帽扣案等可證,是陳瑋尹歐謙一因缺錢而謀議竊取 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後,歐謙一即搭乘Z車先行竊 取P機車得手後,再騎至勝安公園籃球場與陳瑋尹會合,共 乘P機車搶奪原告之財物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歐洋騰與陳瑋 尹、歐謙一共犯故意不法對原告為搶奪之侵權行為,係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歐洋騰陳瑋尹、歐謙 一共犯竊盜及搶奪罪為據(卷17至23頁),惟該刑事判決之認 定,業經歐洋騰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撤銷改判無罪(卷24至 31頁),原告雖不服而聲請上訴(卷32至37頁刑事聲請上訴狀 參照),然就本件民事事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歐洋騰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參酌刑事案卷內陳瑋尹歐謙一之證 述可知,陳瑋尹歐謙一歐洋騰有無共同參與竊盜及搶奪 犯行之陳述,先後不一,彼此所述亦有齟齬;如陳瑋尹於警 詢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稱是劉貴傑開Z車載其到勝安公園, 搶完後叫劉貴傑來載;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歐洋騰提議 並駕Z車來載;105年3月8日一審審理時證稱是拜託劉貴傑陳瑋尹歐謙一去偷機車,劉貴傑只載我們去牽車。歐謙一 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無法確定是哪位載我去偷機車;偵 訊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證稱是歐洋騰來載我跟陳瑋尹;一審 審理時證稱跟陳瑋尹是坐劉貴傑的車,該車的人不是歐洋騰 ,應該是劉貴傑云云。可見陳瑋尹歐謙一就何人駕駛Z車 所述不一,自難據以為歐洋騰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就其主張 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所調刑事卷宗之事證亦不足為原告主 張之有利佐證,故原告主張歐洋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陳瑋尹歐謙一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瘀腫8×4公分、左腳踝 瘀腫8×5公分、左腳膝蓋瘀腫14×14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傷口照片可參(卷71、72頁),原告自得請求其二人連 帶賠償損害。原告主張其遭搶提袋內有現金6萬元,陳瑋尹歐謙一均稱是現金三萬多元(卷58頁反面),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然因該提袋遭陳瑋尹歐謙一搶奪朋分金錢花用,致 原告證明損害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數額為35,000元。再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瑋尹歐謙一前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於深夜見騎乘機車之原告不及防備,拉 扯原告掛在機車手把上之提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地受傷 ,又因原告奮力抵抗,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始得逞,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其深夜遭搶並致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花蓮高商畢業,以賣豬肉維生 ,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投資1筆;陳瑋尹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 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輛;歐謙一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做鐵皮屋的浪板,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以上為 兩造所自承,並可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82至95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陳瑋尹歐謙一 侵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 385,000元(35000+350000=385000)。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陳瑋尹歐謙一連帶給付3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卷45、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陳瑋尹歐謙一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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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