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偉雄
被 告 陳俊雄
陳漪蓉
陳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 106年度補字第14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