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號
HLDV,106,訴,19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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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游千儀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楊清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叁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年5月14日簽訂就原告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應依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766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萬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 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56,03 4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034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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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