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8號
HLDV,106,訴,16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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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古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仲美雲
      程繼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640(1)部分(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640 部分(面積66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6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調字第2號進行調解,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41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是如 附圖所示640(1)部分(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至如附圖所示640 部分( 面積66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 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頁10至11)。又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用地,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於民國72年間即發生共 有關係,並依建管系統查詢,亦無農舍套繪管制在案,有土 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頁28)、花蓮縣政 府函(頁34)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訂立不能分 割之契約乙情,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業 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宗確認無誤。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南側之同段641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考(頁13至15)。又被告於本件及本院106 年度 司調字第2 號事件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爰斟酌當 事人之意願、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利 害關係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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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