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黃明夷
被 告 黃君榮
被 告 徐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
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黃明夷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被告黃君榮、徐琳均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夷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23 分許,吸食安非他命後,明知精神狀態受毒品藥性影響,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趙姓、謝姓友人 ,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花蓮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 鄉省道台九線公路178.3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竟不顧往來人 車安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 其前方之不明車輛繼續前行,不慎撞擊對向北上車道由訴外 人夏金順所駕駛車牌7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被 告黃明夷駕駛車內趙姓乘客彈出車外死亡,另謝姓乘客受傷 ,並使夏金順所駕曳引車失控往左側滑行撞擊山壁,該曳引 車及所戴之砂石因而翻覆傾倒,致覆蓋行駛於被告黃明夷同 向後方第二輛、由江依玲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F4-3459號自 小客車,造成江依玲死亡,原告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 腎臟第一級鈍挫傷,導致被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黃明夷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君榮、徐琳為被告黃明夷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醫療費及車資54,479元、 後續回診費用2萬元,及應賠償汽車全毀之車損25萬元、受 傷後由看護照顧醫院住院13天之看護費24,000元,出院在家 看護費10天22,000元共計46,000元。另無法工作3個月之損
失計6萬元,合計1,130,47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1,13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有 過失,惟辯稱:應考慮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 金額過高,應核實給予。另車損部分不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中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35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4133、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黃明夷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應考慮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語 。惟原告係搭乘江依玲之自小客車,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 黃明夷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 越其前方之不明車輛繼續前行,不慎撞擊對向北上車道由訴 外人夏金順所駕駛車牌7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 導致夏金順所駕曳引車失控往左側滑行撞擊山壁,該曳引車 及所戴之砂石因而翻覆傾倒,致覆蓋江依玲之自小客車,是 肇事責任應全部歸責於被告黃明夷,且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為江依玲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已閃避 不及,並無肇事因素過失,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9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938號函在卷可依(附民 卷第3頁),江依玲為原告之使用人,其對於系爭車禍發生 既無過失,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 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車資54,479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5-9頁、第18-27頁),核均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後續回診費用2萬元部分,依博愛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因
系爭車禍腎臟受傷至泌尿科持續看診至105年12月15日( 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該項費用請求確有必要,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包括原告受傷後由看護照顧醫院 住院13天之看護費24,000元,及出院在家看護費10天之看 護費22,000元,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紙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30-31頁)。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看護必要, 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6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每月2萬元,3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之工作證明書(附民卷第32頁),依原告 所受傷勢,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新7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 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30萬元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汽車全毀之費用25萬元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來之事件,過失毀損並不構成犯罪,故不得以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480,479元範圍內(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車資54,479元+後續回診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4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480,47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君榮、徐琳為被告黃明夷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夷部分為105年8月5日; 被告黃君榮、徐琳即法定代理人部分為105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未徵收 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