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965號
PCDV,106,補,1965,2017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藍誌宏
被   告 林萬枝
      林李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至 3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
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以莊登字第1867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
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719 萬5,320 元【計算式:72.68 (平方公
尺)×99,000(元/ 平方公尺)=7,195,320 元】,高於債權額
1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