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號
再審原告 蕭正朋
再審被告 汪俞君
再審被告 曾憲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000 元,應徵第二審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3,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本院前於106 年6 月21日所為之補正裁定應
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