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號
HLDV,106,簡上,15,2017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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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春廷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苡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湯文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培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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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