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4號
HLDV,106,監宣,6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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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代 理 人 鄭易函  
相 對 人 廖銀和  
利害關係人 衛生褔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 國 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褔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相對人領有 第七類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因失智症等障礙因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主管機 關,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王 皓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提問均答非所問或回答有誤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另有花蓮醫 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 對人過去有巴金森氏症、高血壓、小中風及失智症之病史 ,近兩年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有退化情形,加以下 肢無力,致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目前相對人之 事務多由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代為處理,可自行進食 ,但需包尿布,以輪椅代步。(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肢體活動無明顯異常,意識 狀態清醒,無不正常反射情形。其MMSE(簡短智能測驗)



結果為中度障礙,CDR(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中度), 整體功能約在中度障礙之範圍。其坐輪椅,衣著尚整齊, 意識清醒,可被動配合回答,但回答問題之動機較低,尚 可短暫集中於當下問題,但持續度不佳,情感尚平穩,行 為尚合宜,在會談中無不當行為發生,簡單問題尚可切題 回答,有時較離題,思考尚合於現實,但內容較貧乏,無 幻覺。可自行進食,如廁沐浴移動需協助。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係幾乎由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代 為處理。與他人互動少,尚可溝通。(3)結論:相對人 經診斷為失智症,行為能力相當有限,需由他人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建議為監護宣告。(4)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已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預後 不佳,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花蓮醫院106年6月20日花 醫行字第106080045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 致喪失生活自理、社交生活等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 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 。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據覆略以:相對人從98年間 起獨居,至104年間由其手足發現其已無能力自我照顧, 故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安置,105年間起相對人安置在衛生 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據該院區輔導員稱係為方便處理未 來相對人之各項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安置在院區 情況良好,外觀服儀乾淨,院區整潔,該院可安排相對人 活動,相對人作息正常,有照服員及輔導員照料。相對人 對活動參與度低,與院內其他長輩無任何互動,個性較孤 僻,在生活自理方面,需有人叮嚀及協助,整體而言受照 顧情況良好。相對人目前仍以政府收治之公務床居住,雖 有一段時間查到相對人有子女,非獨居老人低收身分,但 考量其子女長達40年未有任何連結,故相對人之住院、伙 食費用等,均有政府補助,每月有3,000元之營養津貼, 供相對人購買飲食,或做其他疾病醫療相關費用,相對人 除院內營養品,無任何花費,相對人之家屬毋須負擔等語 ,有該協會106年6月14日花兒家受第106072號函暨所附訪 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家屬與子女,均未與其聯 繫,無意願協助照護,相對人顯無適任親屬可擔負其監護 人之責,而其係由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介入安置在衛生福利 部東區老人之家,目前亦由聲請人委由社工持續追蹤輔導 、關心,且相對人受照護之情形良好,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1日府社 老障字第1060080543號函暨所附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42頁),故由宜蘭縣政府任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考量相對人已無適任親屬,為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現其安置於衛生褔利部東區老人之家,該機構之專業 背景,應能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受雇 於監護人自不宜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說明。(四)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宜蘭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衛生褔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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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