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范寶英
相 對 人 李佳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丙○○辭任未成年人乙○○(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回復由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然 現經濟狀況出問題,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乙○○之生母,而乙○○於鈞院104 年度家調裁第12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中,即曾表明升高中之 後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相對人與乙○○均同意聲請人辭 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回復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爰依法聲請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 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 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第三人范治平與相對人於90年10月20日育有非婚生子女乙○ ○,而范治平於101 年8 月14日認領乙○○,范治平與相對 人於104 年6 月12日在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范治平行使負擔對於 乙○○之權利義務。然范治平旋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乙○○之監護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104 年12月30日經 法院和解由丙○○監護」應屬誤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案卷全卷查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訪視聲請人及乙○○,據覆略以: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重 病之男友,無法全職工作,也因此在收入方面不穩定,無法 再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相對人與乙○○均已出席調解,雙 方協調好未來乙○○由相對人監護,乙○○對此也表示同意 。聲請人沒有在工作,現在在網路上賣養生饅頭,每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另領有其他補助,經濟狀況辛 苦,但不至再負債。范治平2 年前過世,相對人有意願要將 乙○○帶去桃園一起生活照顧,只是當時乙○○不願意,現 在乙○○可以接受由相對人監護。乙○○與相對人接觸頻率 僅3 次,關係普通,但乙○○已14歲,有獨立自理能力,評 估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花蓮兒家協會未成年兒童 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7頁);另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自述身體狀況良好,社工訪 視時觀察其認知、精神、人際互動情形無異常狀況。相對人 有工作收入,但收入不佳,僅可勉力維持生活。被告亦表示 與乙○○已10年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並不瞭解乙○○之 生活現況,評估相對人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上班時間 固定,返家時間約19時,仍在撫養乙○○之弟,故下班後會 陪伴未成年人弟有固定的親子時間。實地訪視相對人居所, 為租賃之公寓,居住空間乾淨整齊,空間適宜,惟缺乏沙發 、桌椅等基本家具,評估相對人可提供基本之照顧環境,相 對人不瞭解乙○○之教育情形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6頁)。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評估建議,認聲請人確實 已無能力監護乙○○,堪認其具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應 予許可。而相對人雖因與乙○○長久分離而對於行使負擔對 於乙○○之權利義務態度消極,但於本院調查中亦已表示對 照顧乙○○沒有意見,雖僅係被動接受,但仍已經協助辦妥 乙○○之入學相關事宜,並表示若加班應該能有照顧乙○○
之經濟基礎等語,堪信相對人仍具備基礎承擔未成年子女照 顧責任之意願。若能經一段時間建立關係與互信,堪信親子 間之互動能有所進展。而乙○○年滿15歲,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依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能清楚表明自己之意見及意願, 於社工進行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達由相對人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現並已至桃園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未經停 止親權,亦無其他明顯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形,因聲請人辭 任監護人而當然回復為未成年人乙○○親權人之法律上地位 ,毋庸另行選任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