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松齡
相 對 人 林淑貞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22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 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22 號 家事聲請狀,以其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已83歲高齡,無 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請求給 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