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06年度,140號
HLDV,106,司簡調,14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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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代 理 人 胡定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帆間返還機車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維帆間返還機車事件,因聲請人請求直接進 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 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 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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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