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許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
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
同)1,730 萬元,而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519 萬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
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