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號
HLDV,106,司執消債更,14,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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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鳳芊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 號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5 ,320元、低收入戶補助10,780元,共計36,100元等情, 有第三人莊麗惠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袋、花蓮縣政府函等附卷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 「原先聲請更生時工作單位是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10 6年3月10日自願離職後,4月7日改至平平會計師事務所 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薪資目前為新臺幣(下同)25,3 20元,薪水的領取方式是每月以現金裝入薪資袋給付, 但因為只到職一個月,尚不清楚平均薪資會是多少,請 容後陳報。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 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6年6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故除薪資、低收入戶補助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 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一台中古的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除此之外,無任何 不動產,亦無任何效期內之保單。」有本院106年6月1 日調查筆錄、行照影本(2002年10月出廠,已逾10年無 殘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 日國壽字第1060050992號函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6月7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 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2,585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86,12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0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 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8,787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987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30 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 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728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蘇 澳區漁會繳費收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 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10,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 ○市○○○路000號6樓之5,租金每個月10,000元(無管 理費),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本院106年6月1日 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 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 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 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14,000元 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黃○ ○(身分證統一編號:A130******,民國(下同)91年7 月8日生)、黃○○(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 ,94年6月14日生)、黃○○(身分證統一編號: G122*** ***,97年1月1日生)、黃○○(身分證統 一編號:G22 *******,100年12月12日生),扶養費 每月支出14,000元(含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 人每月支出3,500元)。另至106年12月止,領有中低 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695元,4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共可領10,780元。」本院問:「債務人之前夫



是否支出扶養費?」債務人答:「我的前夫目前不知 去向,已經有約一年的時間沒有給子女生活費。」有 本院106年6月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 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本案卷 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內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 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 費,故債務人所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 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 約25,32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0,780元,共計36,1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515元後,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 ,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 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 )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 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 ,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 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 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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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58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638,02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86,12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06%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456,148元 │17.29%│ 447元 │
│ │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913,555元 │72.54%│ 1,87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68,322元 │10.17%│ 26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638,025元 │ 100%│ 2,585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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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