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55號
TPSM,106,台上,2055,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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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沈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 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建樺因犯行明確,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累犯罪刑。原審以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主觀 之見地,漫謂:第一審法院未調查其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 究係基於好奇心,或有使用之意圖,即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認為不合具體之要件,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論 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因好奇購得槍、彈後,並 無使用之意圖,即將之埋藏於住家附近公墓,此陳述較早且 較貼近事實,原審未傳喚同行友人蕭建瑋張凱育,調查上 訴人持有槍、彈之緣由,即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 違背法令,仍執陳詞,重為量刑上之爭辯,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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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