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建平
陳健基
陳建業
陳建芬
陳建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陳大衛
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先買
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
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按
新臺幣(下同)130,678 元,與原告陳建平、陳健基、陳建業、
陳建芬及陳建鑫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建平、陳健基、陳建業、陳建芬及陳建鑫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按1,03
1,868 元,與原告陳建平、陳健基、陳建業、陳建芬及陳建鑫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
平、陳健基、陳建業、陳建芬及陳建鑫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546 元(計算式:130,678 +1,031,86
8 =1,162,54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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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共有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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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1/2 │43㎡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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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2 │23㎡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共有型態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 1/8 │57㎡ │公同共有 │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2 │19㎡ │公同共有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2 │45㎡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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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2 │49㎡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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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1 │47㎡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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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1 │91㎡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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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61㎡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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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 │37㎡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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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3㎡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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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1/3 │24㎡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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