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何鳳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橋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公共消防水槽漏水修繕完成,並將因此造成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臥室、內梯間
之漏水修繕完成,且因此造成原告健康影響、精神損耗之補償,
其中後段關於健康、精神損耗之損害賠償部分可認為係前段之修
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
明前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前段核屬
財產權訴訟,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
訴時未提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
,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
未能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未載明被告台北橋花園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住址,請一併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