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阿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白俊傑
被 告 威浪‧都耀
被 告 白俊偉
特別代理人 吳阿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25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白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花蓮縣○○鄉○○地段000地號(重 測前為:崇德段1196-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土地,被告父親白禮嘉於102年間為辦理農保,惟因名 下並無農地,遂商請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便加 入農保,茲因被告父母二年間先後驟逝,系爭土地現由被告 3人繼承,被告3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辦理過戶 登記時,花蓮地政事務所表示被告白俊偉為未成年人,處分 名下不動產,須經法院同意,無法逕由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不得不以訴訟方式取回系爭土地。因當初商 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255.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白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 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 證,且經被告威浪‧都耀、特別代理人吳阿民同意,堪信為 真實。另被告白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反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