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趙照陽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立君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將
異議人對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假扣押聲請駁回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4日 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將異議人對於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 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立君積欠異議人債務,經異議 人聲請鈞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異議人遂於104年4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曾立君所有系爭土地,鈞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日以花院美10 4司執全信字第27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又通知異議人於104年5月21日至現場指界,嗣於該 日指界完成,並亦於該日製作104年5月21日花院美104司執 全信27字第1041519號函,主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後附 財產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增建部分業經查封」,顯見該查封 程序業已完成,應已生查封之效力。惟該土地早經訴外人高 櫻芬於104年2月12日持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假處分裁 定,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於債務人曾立君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 處分之行為,並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遂以 104年4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04134號函略以:「查該標 的物經貴院104年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全仁字第12號函辦
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本案不予 受理。」故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高櫻芬外之假處分保全執行 外,尚有異議人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依法應併同於前開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合併執行在案。系爭土地既經鈞院 查封在案,自已生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除應依據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33條等規定,併案於前開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2號合併執行外,並仍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至於登記機關雖或會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140條函知不予受理,並復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 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但因有上開合併執行之規定,故當 原「假處分登記」或有撤銷、撤回等情時,執行法院及地政 登記機關自應續為後聲請之「假扣押登記」,基於囑託登記 等價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若以確定判決聲請執 行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 ……之證明書始可辦理,不容訴外人高櫻芬徑持鈞院104年 度訴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直接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詎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裁定 ,將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駁回,所持理由略 以:「二、經查,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已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實質審理認定相對人曾立君, 與第三人蘇遠昇前於103年12月29日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 假買賣,第三人蘇遠昇既已於103年12月21日因病逝世,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歸屬繼承人即高櫻芬等人公同共有,故本 院形式認定下,現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已非屬相對 人曾立君之責任財產,聲請人105年12月22日之假扣押聲請 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有違誤。為此 聲明異議,並求廢棄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所 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對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執行聲請 駁回之裁定。
三、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 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第2款(現行法第140條、第14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 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 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 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 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 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 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應無審認權限,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 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 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認定 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 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亦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4年4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曾立君所有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早經訴外人 高櫻芬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為假處分之執行, 並完成假處分登記。故地政機關以已經貴院104年2月12日花 院美104司執全仁字第12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本案不予受理(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27號卷第22頁)。嗣高櫻芬與曾立君間之本案訴訟已判 決「被告曾立君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段l21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年l月l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公同 共有」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l0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宗查 明無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明定:「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 、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 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 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 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是若假處分之債 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 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 辦登記。系爭土地雖先後經高櫻芬與異議人分別為假處分與 假扣押查封之執行,然因為假處分之高櫻芬就其所保全之請
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 (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 異議人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 消滅,自難再行主張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異議人於105年 12月22日之再度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或併案查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27號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尚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次查,系爭土地現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所有,有卷附土地謄 本(見卷第48頁)可按。基於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執行法院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系爭土地現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所有)為認 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不予准許,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依職權撤銷其處分,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認定,「現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之責任財 產,聲請人105年12月22日之假扣押聲請執行,即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定,難認與法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