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洛郎
張毓麟
被 告 吳允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吳孟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黎恩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允顥、吳孟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恩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允顥、吳孟冷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恩希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吳宇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1,342元未償還,其 已於民國105年3月2日往生,被告黎恩希為吳宇鈞之妻,吳 允顥、吳孟冷為其子,為其繼承人。被告知悉吳宇鈞往生後 ,於105年3月24日將吳宇鈞生前唯一不動產(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0建號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不思積極處理吳宇 鈞生前債務,反將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5日再次轉賣給訴外 人楊林玉葉,被告明知將該唯一財產過戶後,吳宇鈞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被告獲取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價金,卻無意用以清償吳宇鈞生 前之債務,反倒於105年7月14日、10月17日向鈞院家事庭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實質繼承吳宇鈞之遺產,卻取巧利用民法 繼承規定(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意圖脫免債務清償責任,該拋棄繼承應屬無效。被告雖取巧 辦理拋棄繼承,實質上仍為繼承人,依民法1156條、1156條
之1規定,須陳報遺產清冊於法院,繼承人未依規辦理者, 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並應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吳宇鈞生前唯一不動產已遭被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於楊林玉 葉,考量楊林玉葉可能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若逕聲請系爭房 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恐損及楊林玉葉之權益外,原告 亦未能實質受益,遂依法向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 訴之聲明。被告實質仍為繼承人,被告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 致使原告債權未受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1,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黎恩希當庭表示系爭房地於吳宇鈞生前即已賣給第三人,並 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 王千琪,與本案經由地政機關提供系爭房地之公式契約書所 載之買方楊林玉葉,顯非同一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 公證是否真實存在,恐有疑義,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既 然從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資料,明確顯示登記買賣雙方為被 告與楊林玉葉,實不容被告於事後辯解,而有錯誤之認定。 黎恩希辯稱對於該筆買賣均由代書一手處理,細節都不知情 ,此等說法原告無法苟同,一般人對於買賣房屋此等大事, 無不戰戰兢兢的處理,誰能於不知價金總額、價金給付方式 或買方是誰之情況,任由代書隨意處分其財產。退步言之, 縱使黎恩希所言為真,然其於開庭時自白:對於吳宇鈞生前 買賣房地事情她通通知情,並且於辦理過戶後她還有拿到一 筆錢,金額有幾十萬元云云,顯然被告仍陸續因系爭房地之 買賣移轉而受有金錢財產增加好處,被告既然繼受吳宇鈞遺 產變賣之金錢,實質仍為繼承人,其不思將該筆金錢用以清 償吳宇鈞生前之債務,反倒向鈞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 其脫免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圖,昭然若揭。從調查結果來看, 被告至少拿到588,398元,為吳宇鈞的遺產。(五)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1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這些都是代書去做的,拋棄繼承是後來黎恩希去做的。吳宇 鈞在生前已經把系爭房地賣掉了,他賣掉的時候,很多人都 知道,他去世後還來不及過戶,後來變成被告要繼承才能辦 理過戶。據黎恩希所知,好像是買方慢慢給吳宇鈞錢,讓吳 宇鈞去繳他在外欠的錢還有生活費,吳宇鈞是聘僱,每月薪
資大約3萬元,他要養家,好像在外欠很多錢,不夠過生活 。吳宇鈞賣屋的事情黎恩希都知道,他把房子賣掉了,黎恩 希卻都沒有看到錢很著急,才問他錢到哪裡去;後來過戶之 後,賣方還有付錢給黎恩希,印象中是五十多萬元,但實際 金額不記得,是從代書那邊拿到;吳宇鈞去世後一年內黎恩 希都沒有工作,是慢慢用那些錢。
(二)黎恩希是越南人,於11年前嫁給吳宇鈞,育有一子一女,吳 宇鈞有系爭房地,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104年8月3日出售 系爭房地,全家也於104年8月間移居至花蓮市華廈街,吳宇 鈞因心臟主動脈剝離病逝於105年3月2日。吳宇鈞去世後, 吳惠珍土地代書要求黎恩希前往花蓮市公所辦理相關文件, 交由陳惠珍辦理已售房地後續相關事宜,對於臺灣房屋買賣 作業流程及相關法令,黎恩希並不知悉,對於吳宇鈞買賣金 錢流向也不清楚。黎恩希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給銀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吳宇鈞之債權人,吳宇鈞已於105年3月2日去世,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吳宇鈞有遺產即系爭房地。(二)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 林玉葉名下。
(三)被告於105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吳宇鈞之繼承(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吳宇鈞生前於104年8月3日簽立買賣契 約書出售予王千琪,被告將之過戶是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 ,並非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 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 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 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 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 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 第1162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1.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載:「二 、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 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 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 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 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 ,增訂第1項」。
2.98年6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載:「二、 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 之1設有3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 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 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 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 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 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 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 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 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 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 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 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 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 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 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3.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載:「至於繼 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 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 ,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 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
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 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 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 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 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 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 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 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得向繼承 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二)被告為吳宇鈞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吳宇鈞於105年3月 2日去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吳宇鈞並有遺產即系爭房 地,惟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楊林玉葉名下,復於105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吳 宇鈞之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准予備查後,因 本院受理本件訴訟查知上情,即依職權撤銷前揭准予備查函 ,並駁回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吳宇鈞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為憑(卷31至61、63至82、84頁),暨經調得105年度 司繼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已承受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 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 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符,自非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可參),故被告 就吳宇鈞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承認繼承在前,已為權利之行 使,嗣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不生效力,被告為吳宇鈞之 繼承人無疑。
(三)被告辯詞為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其辯詞,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卷96至104頁), 並舉證人王千琪、楊林玉葉、陳惠珍、薛國慶為證。經查: 1.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吳宇鈞於104年8月3日 與王千琪簽約,將系爭房地以480萬元出售予王千琪,約定
簽約金30萬元、第二期款30萬元、第三期款40萬元、銀行貸 款380萬元,王千琪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簽約金, 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可憑(卷96至104頁)。 2.證人王千琪到庭證稱:(問:卷96-10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是否你向吳宇鈞購買該不動產而簽訂?)對,購買的 時間就是契約簽訂日。該不動產買賣已全部履行完畢。價金 給付方面,原則上是依合約,之前有付一筆,後來得知吳宇 鈞往生,所以我有在尾款以內的金額再多給一筆讓他們應急 。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給付時間,而且我們都熟 ,所以沒有簽收,我是先承接吳宇鈞的房子整理,以便銀行 貸款高一點,期間付款吳宇鈞是委託給他同學代為處理,所 以期間的付款都是吳宇鈞的同學代為收取,但吳宇鈞都知情 。契約總額為480萬元。簽約金30萬元是簽約的時候支付給 吳宇鈞本人收的,第二期104年9月30日付給吳宇鈞的同學薛 國慶代收,第三期給付的時間忘記了,金額40萬元也是薛國 慶代收。(問:契約上尾款104年11月3日銀行貸款380萬元, 你何時、如何給付?)當時我跟吳宇鈞簽約,他同意我整理 好房子出售,104年11月3日只是我們暫定的,最後這一筆是 我的買方林先生的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才支付的,因為那時候 吳宇鈞已經往生了,所以是由他的太太黎小姐代收。(問: 一次支付380萬元嗎?)不是,因為之前已經付200萬元,簽 約金30萬元是吳宇鈞收的,其餘170萬元是薛國慶代收。剩 餘的280萬元扣除吳宇鈞原本有的銀行房貸金額後,一次交 付給黎恩希,我記憶中是一次支付55萬元。(問:為何最後 的款項不是交給薛國慶代收?)因為吳宇鈞在辦理過戶過程 中往生,就必須辦理繼承後才能過戶,所以黎恩希就出面了 。(問:系爭房地買賣,後來登記何人?)我賣給林聖恩,林 聖恩的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林聖恩用他姐姐的名 義,就是現在的證人楊林玉葉。(問:如何得知吳宇鈞去世 ?)薛國慶打電話告訴我的。在我知道吳宇鈞去世之前,我 已經支付200萬元價金。(問:尾款55萬元一次支付,是以現 金還是票據?)我忘了,那時候由代書算出,黎恩希也在場 ,我不知道是用現金還是匯款,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賣給林聖 恩了,林聖恩的貸款下來後,把要付給吳宇鈞的280萬元額 度還吳宇鈞的銀行貸款,剩下的部分就由黎恩希代領,至於 黎恩希是領現金或匯入帳戶,我沒有細問等語(卷120頁反面 至121頁)。
3.證人楊林玉葉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弟弟林聖恩的,他透過仲 介買賣,但後來他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用我的名義,我 不知道他們簽什麼。買賣價金是545萬元。我不知道買賣價
金如何給付。我不知道出賣人為何人,我弟弟當初只跟我說 是王小姐。我不知道過戶委託何人辦理,我只是借名給我弟 弟,有去第一銀行用我的名字辦理貸款。我沒有跟王小姐簽 買賣契約,都是我弟弟在處理的,因為前段都是他跟代書還 有出賣人簽的,我是到後半段要貸款的時候,我弟弟的名字 沒有辦法貸款才找我。所以我出名辦理貸款,也出名去辦理 過戶等語(卷122頁)。
4.證人陳惠珍證稱:我是土地代書。卷96至10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支票所載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是我辦理,是受吳宇 鈞、王千琪、薛國慶委託辦理。(問:是否知道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是否透過你支付?)有幾筆款項沒有透過我,有透 過我的是當天的簽約金,後面的款項也是有透過我,但是時 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了,有時候是交代事務所小姐辦理的 。我記得有透過我的是簽約金30萬元交給吳宇鈞。(問:簽 約金以後的款項,有透過你給付的,是由何人收受?)時間 有點久了,忘記了,中間款項有時候是薛國慶、王千琪到事 務所交款,薛國慶是吳宇鈞授權。(問:是否知道吳宇鈞去 世?)知道,是薛國慶告訴我的。(問: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吳 宇鈞去世前就已經履行完成?)簽約完成,價金跟過戶都還 沒有完成。(問:吳宇鈞去世後,該不動產買賣事宜如何履 行?)辦理繼承登記,也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是吳宇鈞的 太太黎恩希來事務所委託辦理的。買賣價金給付王千琪都有 按照合約約定的金額付款,但時間點可能就沒有按合約約定 。但詳細價金給付情形我不記得了,要回去看資料。在繼承 登記完成後,才將房屋過戶給楊林玉葉。(問:為何過戶給 楊林玉葉?)是簽約人林聖恩指定的過戶人。在吳宇鈞生前 就知道王千琪會整理房屋後再出售,所以後來房屋是王千琪 賣給林聖恩,林聖恩指定登記給楊林玉葉等語(卷123頁)。 5.證人薛國慶證稱:我目前從事餐飲及房仲業。我與吳宇鈞是 高中同學。卷96至10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簽約的時 候我在場,這份資料我都知道,付款情形我也都知道。簽立 這份契約的時候,吳宇鈞委託我陪同他一起去,從簽立契約 開始之後,所付的款項共有四期,第一期是由吳宇鈞親自簽 收,第二期是我幫他代收轉交給吳宇鈞,第三期也是我幫他 代收轉交給吳宇鈞,第四期是由王千琪開票,吳宇鈞跟我一 起去簽收最後一筆錢。買賣到結束,因為吳宇鈞在中途過世 ,後來由黎恩希繼承吳宇鈞來完成這個契約,黎恩希只有在 最後一筆的時候有去代書事務所與王千琪簽收最後一筆款項 約55萬元左右,但扣除所該支付的代書費、稅金等等,應該 只有拿到50萬元出頭,之前所有的款項我都有轉交給吳宇鈞
,有一部分黎恩希也知道吳宇鈞拿了款項。黎恩希繼承開始 ,只有收到最後一筆款項。(問:各期款項金額是否記得?) 第一期30萬元、第二期30萬元、第三期40萬元、第四期就是 尾款大約100萬元,這些錢都是由我轉交給吳宇鈞簽收。黎 恩希收的就是最後一筆約50萬元出頭。(問:此與買賣契約 交付金額有差異,情形為何?)差額就是付房貸、增值稅還 有一些其他費用,應該是480萬元扣除吳宇鈞拿了200萬元, 黎恩希拿了50萬元出頭,其他的費用就是扣除房貸、稅金、 其他費用等等。(問:黎恩希收取的50萬元出頭的金額,是 怎麼給的?是現金或匯款?有沒有證明?)黎恩希收的50萬 元是繼承之後才收款,這筆錢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 我只負責到吳宇鈞過世前所有他委託我幫他辦的所有事情。 (問:是否在吳宇鈞生前所有買賣手續都完成?)其實在吳宇 鈞生前就應該要辦理完成,後來叫黎恩希繼承,是法定程序 等語(卷125、126頁)。
6.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是吳宇鈞生 前於104年8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予王千琪,王千琪於 簽約時給付簽約金30萬元予吳宇鈞,嗣陸續給付餘款170萬 元予吳宇鈞委託之薛國慶轉交予吳宇鈞,然尚未完成房地過 戶事宜,吳宇鈞即去世,被告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過戶 給買方指定之人楊林玉葉,並就尾款280萬元扣除房貸、稅 金、其他費用後,將餘款約五十餘萬元交付黎恩希等情,堪 信屬實。故被告辯稱是吳宇鈞生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林玉葉是為履行買賣契約之 約定,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 ,應承受被繼承人吳宇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其為 履行吳宇鈞應負之買賣契約義務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賣方指 定之人楊林玉葉,自無不當。
(四)吳宇鈞遺有遺產560,898元:吳宇鈞生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 分別於99年1月27日及101年1月9日向合庫借得240萬元、20 萬元,於吳宇鈞105年3月2日去世時,前開二筆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後於105年5月3日各還款2,048,237元(0000000+ 3163=0000000)、163,365元(163190+175=163365),合計 為2,211,602元(0000000+163365=0000000)而清償完畢等 情,有合庫花蓮分行106年5月9日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可憑(卷138至144頁);系爭房地過戶予楊 林玉葉,土地增值稅為零,應繳契稅金額11,106元(卷48、 49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參照);依吳宇鈞 與王千琪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稅由王千琪負擔,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印花費、代書費由吳宇鈞與王千琪負擔(卷98 頁);參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頒地政士執行費 用收費表,買賣契約簽約費每份3,000元,繼承登記費用每 件2萬元,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費用為12,000元;是就系 爭房地簽約、辦理繼承登記、過戶等事宜委託代書陳惠珍之 費用為35,000元(3000+20000+12000=35000),其中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2萬元應由被告支付,其餘15,000元依約由被 告支付2分之1即7,500元,故被告應支付代書費用為27,500 元(20000+7500=27500);再參酌證人王千琪、薛國慶之證 詞內容,王千琪應支付尾款280萬元,用以清償吳宇鈞在合 庫之貸款2,211,602元(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得優先受償)、 代書費27,500元後,剩餘560,898元(0000000-0000000- 27500=560898),該筆金額應為吳宇鈞之遺產。(五)原告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金額為499,199元:被告為吳宇鈞 之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亦未對於吳宇鈞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 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清償,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原告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 之部分,對被告行使權利,而吳允顥、吳孟冷各為96年、94 年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 主張其對吳宇鈞之債權為711,342元,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53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前置協商有/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卷7至11頁),堪認屬實。就吳宇 鈞之債務方面,其中積欠合庫之債務為有優先權,業經系爭 房地之買方王千琪以應付之尾款償還,業如前述,而原告對 吳宇鈞之債權非具有優先權性質,僅屬普通債權,其就吳宇 鈞之遺產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應與另一普通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債權比例計算; 而中信銀對吳宇鈞之債權金額為87,566元,有本院106年度 花小字第96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得逕予援用;故依比例計算,原告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 金額為499,199元(560898×[ 711342÷〈711342+87566〉] =49919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2項 規定,由黎恩希負清償責任,並與吳允顥、吳孟冷在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第1162 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未就其除前揭應受清償而 未受償以外尚另受有損害乙節舉證實說,故其依民法第1162 條之2第3項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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