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號
HLDV,105,訴,18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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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任貴
      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3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順榮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磚造鐵皮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任貴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邱順榮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任貴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順榮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 ,並經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表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任貴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 )甲區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邱順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起訴狀附圖



丙區之地上物拆除,返還面稽約50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3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 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邱順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B 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B部 分所示之磚造鐵皮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基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此同一基礎事實,符 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邱順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原為國軍老舊眷村所在地,於民國104年初出租訴 外人鄭玟惠作為當地信仰中心代天宮之停車場,鄭玟惠依租 約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時,被告邱順榮竟抗議其地上物 遭損壞,嗣經原告鑑界後,發現被告邱順榮陳任貴之地上 物分別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兩造溝通自行拆除未果,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30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邱順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B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19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磚造鐵皮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42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任貴則以:伊已居住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31地號土地)63年之久,於68年間國有財產局 稱1131地號土地可放領,即依公告地價買回。原告所稱伊占 用之部分,因早年伊父僅憑口頭購地並未鑑界,亦未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因時日已久即被列為國有地。原告自87年6月 1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向伊表示有占用乙事,伊甚至於 100年間興建新衛浴於原告所稱占用之土地上,原告亦未為 任何表態,直至將系爭土地出租鄭玟惠鑑界後始稱伊占用。 系爭土地與1131地號土地交界處應無切入之45度三角形,



104年鑑界有人為疏失,104年鑑界測量與本次測量結果所測 結果不同,政府與民爭利,伊側邊鐵皮屋圍牆須拉直,113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界線應以伊所繪之圖為真,伊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又1131地號土地為140平方公尺,伊所有坐落 於1131地號土地建物面積依伊計算為131.26平方公尺(嗣後 伊又另以兩種計算方式稱其建物為120.3平方公尺或124.3平 方公尺),加上原告欲請求伊拆除之面積,仍不足140平方 公尺,再者伊請地政事務所結果1131地號土地僅137平方公 尺,可見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順榮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然請原告拆除 後能依地界興建圍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任貴所 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圍牆分別坐落使用如附圖二 A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及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示(面 積2.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邱順榮所有磚造 鐵皮屋及圍牆分別坐落使用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 公尺)及附圖一B斜線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邱順 榮並占用圍牆內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放置私 人物品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及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6、78、104頁),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邱 順榮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拆除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B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 之磚造鐵皮屋,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等情,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反面),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㈢、而就被告陳任貴部分,其抗辯原告並未於其100年改建時異 議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4年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鄭玟惠後,始進行鑑界而知有越界情事,而原告亦隨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越界情事並進行調解,此有存證信函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至被告陳任貴另抗辯11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並無45度三角形折角、104年測量結果與本院鑑定結果不 符、11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應以其手繪圖為準云云 ,查被告陳任貴均係以其自行繪製之手繪圖作為抗辯,該等 手繪圖未經地政機關專業測量,尚難僅以此而否認花蓮地政 事務所專業測量結果,況觀諸歷次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27、78、104頁),均無被告陳任貴所手繪 45度三角形折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陳任貴 所稱104年測量結果亦僅係其自行以藍筆於複丈成果圖標示 範圍(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單方面稱此係地政機關於104 年之測量結果,尚難以憑其所自行繪製標示占用面積之手繪 圖,即為有利被告陳任貴之認定。被告陳任貴雖以其父親於 60年前即使用,故11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其手 繪圖為準云云,惟使用土地時間長短與是否越界係屬二事, 且被告陳任貴亦自承其父早年購地僅係口頭買賣並無鑑界( 見本院卷第37頁),是當時既未經鑑界,更難認所建圍牆即 為1131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界,所辯自難憑採。另被告陳任 貴稱其坐落於1131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加上系爭鐵皮屋之面 積,才會達其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其自行請花蓮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1131地號土地僅137平方公尺,尚不足權狀之 140平方公尺云云,惟上開建物並未經位置測量,難認其面 積均位於1131地號土地之上,況被告陳任貴僅係自行計算該 建物之面積,無法以此推斷系爭鐵皮屋並無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另就其所稱1131地號土地實測僅137平方公尺之 部分,嗣被告陳任貴又具狀稱係因未加上前方臨馬路之3.32 平方公尺面積(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並無被告陳任貴 所述其1131地號土地經實測不足權狀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情 形,故被告陳任貴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仍應 以本院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二為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陳任貴所有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 所示之圍牆、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等確有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陳任貴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 有使用地號土地之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機關 ,則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附圖二 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 示之圍牆(面積2.3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鐵 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邱順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B斜線部分所示之 圍牆(面積2.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磚造鐵 皮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二所 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陳任貴無權占 用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 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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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