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號
HLDV,105,訴,11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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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葉智松
      葉思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葉智賢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浦段1360地號、地目建地 、面積1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 積9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 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等語。復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 四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花蓮縣新秀 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5年花資登字第00000 0號收件),就前項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塗銷等語( 見卷一第4、118頁反面),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原 告所稱同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衍生之請求,與原 告之原起訴原因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葉林阿娘葉智賢葉智松等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由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起訴云云,惟原告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2人與葉智光葉智賢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是原告2人主張 已經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之主張,難 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辯稱原告起



訴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智賢葉智光與原告葉智松葉思妤為 兄妹關係,伊等父親即訴外人葉火榮於民國50年1月因意外 觸電往生。於葉火榮往生後,系爭土地由葉火榮弟弟即訴外 人葉火木於69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葉智賢所 有,實則葉火榮生前以所有土地與葉火木名下土地交換,暫 登記予葉智賢,75年5月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葉林阿 娘所有;而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母親 即訴外人葉林阿娘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緣由,乃原告 2人、兄長及母親協議將葉火榮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 於75年5月29日、75年12月30日暫登記為葉林阿娘所有。嗣 於8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林阿娘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美;91年5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陳麗美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葉智賢;101 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智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鵬;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再由張鵬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款,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移轉出售予被告,並由原告大哥即葉智賢為買方代理人。 被告為葉智賢與陳麗美之子,系爭土地及建物雖曾登記為葉 林阿娘所有,實為葉家財產,葉林阿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 狀等交給葉智賢保管,葉智賢竟以買賣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過戶予陳麗美,由陳麗美移轉登記予 葉智賢,再透過張鵬,最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葉林阿娘 、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均為出名人,借名人為原告2人 及葉智賢葉智光。而於101年8月22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由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張鵬,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由 張鵬代償抵押貸款後,再由葉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張鵬 買回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此買賣價金縱使並非原告支付,然 葉智賢葉智光已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故無 礙於借名登記之成立,故被告向張鵬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 亦屬借名登記。原告2人與葉智賢葉智光曾於105年初協議 系爭土地及建物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約定前往公證 ,被告卻未前往公證,嗣後又再為協商,陳麗美方於105年2 月29日親筆記載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應由葉家四兄妹均分,取 得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並計算向張鵬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地價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產險等198,956元,由4人平均 分擔,每人分擔額為49,739元,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 2人與葉智賢葉智光所分別共有,其性質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此經原告、葉智賢葉智光、被告之口頭約定



,陳麗美亦肯認無訛。為此,爰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 分之一予原告2人;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 、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競合,主 張被告應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告所有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 告;㈡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105年花資登字第007260號收件),應就 前項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塗銷。
二、被告則以:葉火榮於50年1月12日死亡,而系爭建物於50年7 月起課房屋稅,應係於50年7月起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堪成 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原告未舉證系爭建物於葉火榮生前即已 達屋頂完工、可遮風避雨並具獨立經濟效用之程度,葉火榮 並未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葉火榮死亡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阿梅,故系爭土地亦非葉火榮之遺 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乃葉火榮生前與葉火木換地,惟葉火 木係自55年6月29日亦即葉火榮死亡後始買受並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顯難與葉火榮互易土地,且原告並未舉證葉火 榮於何時以何地與葉火木互易土地,此乃臨訟杜撰之詞,故 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非葉火榮之遺產。再者,原告並未出資向 張鵬購回系爭土地及房屋,該購屋資金係被告以銀行貸款及 葉智賢、陳麗美所提供之金錢所組成,並非原告現有或將來 之財產,難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讓與 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契約關係,陳麗美雖曾書寫稅金 分擔,僅能證明原告有分擔微薄稅金,然卻未分擔買賣價金 ,不能因此即可請求被告交付價值175萬元之不動產。又系 爭土地及建物既非葉火榮遺產,原告亦不曾因繼承以外法律 關係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農會一事,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張鵬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 契稅、土地增值稅及產險等部分,由原告2人及葉智光、葉 智賢共同分擔;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花 蓮縣新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10 月29日登記為陳麗美所有、於91年5月2日登記為葉智賢所有 、於101年8月22日登記為張鵬所有、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陳麗美手寫計算稅捐保險分配明細



及簽收收據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卷一第25、47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2人及葉智光葉智賢所共有,係以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予被告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及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應至使本院就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其2人、葉智賢葉智光為借名人,舉凡葉林阿娘 、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人均為出名人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47至50頁)可稽,依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推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 稱其2人與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間均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就其 等與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間均具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等分別所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如何能謂係原 告2人係將自己之財產以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 等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2人與葉林阿妹、陳麗美、葉智賢 、被告間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準此,原告上述借名登 記之主張,自無可取。更何況,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101年8 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鵬,而被告亦抗辯嗣後係伊以 700萬元向張鵬所購回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並提出存摺、



支票、匯款回條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卷一第146至152 頁)為證,張鵬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卷一第 47至63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於被告出資700萬元 購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下,何以會與原告為借名登記之 約定,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確實所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分別與葉林阿 妹、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之主張, 顯屬無據。
㈣、又原告另主張依陳麗美手寫計算稅捐保險分配明細及簽收收 據影本、調解結果報告書之被告意見(見卷一第25、90頁) ,可證原告2人、葉智賢葉智光、被告已口頭同意系爭土 地及建物應係原告2人、葉智賢葉智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云云,惟明細及收據影本僅能證明原告2人有分擔被 告與張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部分稅捐及保險,尚難 從該明細及收據即推論原告2人、葉智賢葉智光及被告間 確實有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予 原告之契約約定。況且,於被告出資700萬元向張鵬購回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原告各分擔僅 5萬元之部分買賣稅捐,即答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又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在調解委員勸 導下自覺理虧,故曾提出同意給付原告金錢,被告應放棄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意見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故縱被告曾於調解時為上開讓步,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與葉林阿妹、陳麗美、葉智 賢、被告間均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從而,原告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及建 物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又 此與侵權行為、抵押權追及效亦無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設定於系 爭土地及建物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葉智 光,欲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葉家祖產、葉智光亦有繳納前 述部分稅捐規費、葉智光於調解時亦在場、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僅係為辦理貸款等情,惟縱使傳訊葉智光 ,仍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 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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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