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多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本票),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輝雄借貸, 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因被上訴 人無法如期向葉輝雄還款,故續向上訴人借款以償還上開債 務,上訴人表明其願直接向葉輝雄清償上開債務,而上訴人 清償上開債務後,葉輝雄即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因上開債務清償、借名登記等事,向本院對上訴人 及其妻許寶丹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將兩造間 之債務結算清楚,依兩造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 載:「兩造同意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所積欠被告黃瑞昌( 即上訴人)迄今之全部債務(本金含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於104年5月4日前清償被告黃瑞昌,清償方法: 由原告逕行支付予被告許寶丹向花蓮一信借貸之款項,如有 剩餘,直接交付被告黃瑞昌。若上開480萬元不足清償被告 許寶丹所向花蓮一信借貸之款項,不足部分由被告2人自行 負擔。如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黃瑞昌則有權向原告收取原 合約所記載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4日前 依和解筆錄所載清償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故系爭2紙本票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卻仍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127號裁定附表面額合計225萬元商業本票(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紙本票債權及按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俊昇曾於95年間以世傑土木包工業 名義分包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 人與黃俊昇約定承攬金額為1,390萬元,上訴人於承攬期間 已先給付3,590,305元予黃俊昇,施作期間因黃俊昇經營不 善積欠材料商與工班工程款,黃俊昇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 人先代為清償,上訴人共借款3,155,139元予黃俊昇,上訴 人與黃俊昇並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清償,詎料黃俊昇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即避不見面。嗣後,因被上訴人積欠葉輝雄 225萬元之債務屆期,便邀同黃俊昇與上訴人洽商,黃俊昇 稱若上訴人能就向黃俊昇之借款部分限縮,並借款予被上訴 人,則上訴人將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 因此借款366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2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積欠葉輝雄之債務,其餘部分則以現金交付,並由被上訴 人提供名下房屋信託讓與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權,惟不另 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葉輝 雄債務後,兩造同意就黃俊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以225萬元 結算,被上訴人遂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黃 俊昇清償債務之擔保,並由黃俊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背書,約定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所示之到期 日為清償日期,然於清償期屆至,系爭2紙本票經提示仍未 獲付款,被上訴人與黃俊昇均不願清償債務,上訴人遂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另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關係,係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所 立簡約書之346萬元債務(其中40萬元係上訴人開立40萬元 票據借予被上訴人,即40萬元為346萬元之一部分),因嗣 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多筆債務,故該案經 法官協調後,兩造協定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480萬 元,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不同。系爭2紙本票僅係因黃俊昇 積欠上訴人債務且因其債信不佳,故由被上訴人作為發票人 簽發系爭2紙本票,本件票據原因關係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債 務並不相關,且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 俊昇之間,迄今黃俊昇仍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 據關係人之抗辯事由。又兩造所立簡約書之債務本金即346 萬,加上嗣後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且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 息1.2分,被上訴人當時所應清償之債務總額高達4,999,444 元,再加上黃俊昇積欠上訴人之3,590,305元,合計已達8, 589,749元,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則系爭和解金額幾乎是 打對折,有違常理。況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之調解 程序中,上訴人曾出示系爭2紙本票請求一併解決,然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而於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訴 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也未再提及系爭2紙本票之事,顯見系 爭和解並未包含系爭2紙本票。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得對 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2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乃為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與葉輝雄間之借款,然上訴人 前開因代償而取得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業因兩造與許寶 丹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內容,故上訴 人執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為:㈠確認上訴人就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25萬元 商業本票貳紙(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2紙本票 )本票債權及按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訴訟費用23,275 元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代書自葉輝雄處取回系爭 2紙本票後,原欲交還被上訴人,然因黃俊昇尚積欠上訴人 代墊工程款315萬元,被上訴人方提供系爭2紙本票作為擔保 ,黃俊昇方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背書。因此,系爭 2紙本票之發行並非於交付葉輝雄時,而係於黃俊昇背書後 並請代書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時始完成系爭2紙本票之 發行,則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受票人,且上訴人取得系 爭2紙本票之原因亦非代被上訴人向葉輝雄代償,而黃俊昇 之簽名既屬背書行為,黃俊昇即為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 無法向上訴人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清償黃俊昇與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本票 亦非因代償被上訴人向葉輝雄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執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和解而不存在,進而主 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和解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又兩造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中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並 不包括系爭2紙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和解清償而不存在,進而主張系爭2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其理由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系爭 2紙本票為葉輝雄99年3月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開立 予葉輝雄擔保之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葉輝雄後 ,系爭2紙本票乃由上訴人取得,而系爭2紙本票債權業已於
鈞院104年訴字第3號民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結束,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 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上訴人主張 兩造業已就系爭2紙本票債務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被上訴人業已依 和解筆錄清償積欠上訴人系爭2紙本票債務等情,係以自己 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所為訴訟上 和解,包括系爭2紙本票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已就和解筆錄 所約定之清償方式清償完畢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以前開訴訟上和解僅係就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所立簡約書之 346萬元債務,及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多筆 債務達成和解,與系爭2紙本票債權無關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許寶丹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 意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所積欠被告黃瑞昌迄今之全部債務 (本金含利息)共480萬元,於104年5月4日前清償被告黃瑞 昌,清償方法:由原告逕行支付予被告許寶丹向花蓮一信借 貸之款項,若有剩餘,直接交付被告黃瑞昌。若上開480萬 元不足清償被告許寶丹所向花蓮一信借貸之款項,不足部分 由被告二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許寶丹)自行負擔。如原告屆
期未清償,被告黃瑞昌則有權向原告收取原合約所記載之利 息。二、被告許寶丹同意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52.95平方公尺,地目旱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 、被告許寶丹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房屋稅籍變更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和解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亦已 提出上訴人簽收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係針對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所立 簡約書之346萬元債務,及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 元等債務,故兩造和解內容不包括系爭2紙本票債權云云, 惟觀諸該簡約書(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3頁)之約 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借貸346 萬元整,並約定先行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至甲方指定 名義人名下。…四、雙方約定,借于乙方之款項其借貸期間 為2年,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如超過本契約標的物買賣總 價時,甲方可逕行處置本標的物,但屆時如乙方將其所欠本 金及利息總額全數償還給于甲方者,則甲方應無條件將其上 項標的物產權移轉回乙方名下…」等語,而上訴人亦稱系爭 和解筆錄乃針對上開簡約書346萬元債務及另被上訴人積欠 20萬元債務(合計366萬元)等語,稽之上訴人本人於原審 首次所提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9、20頁)稱:「…因原告( 即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葉輝雄225萬元期限屆至應清償, 遂邀同訴外人黃俊昇與被告(即上訴人)洽商,商請被告借 款366萬元予原告,其中225萬元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訴外人葉 輝雄之債務,其餘部分之借款以現金交付,原告並提供名下 房屋『信託讓與』給被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等語 ,可知上訴人稱系爭和解筆錄所包括簡約書(346萬元)及 其餘欠款(20萬元)共計366萬元之借款,即為上開被上訴 人答辯狀所稱之366萬元借款,蓋其非但借款數額相同,且 均有將被上訴人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情形 ,足認為同一筆借款。又上訴人復稱該366萬元中之225萬元 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葉輝雄所借款項等語,再參以嗣後葉 輝雄因此將票面金額共225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輾轉交付予被 上訴人持有,堪認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2紙本票,乃係因 上訴人借款36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其中225萬元用以償還 被上訴人積欠葉輝雄225萬元之債務,方成為系爭2紙本票之 執票人。由上脈絡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既包括該簡約書346
萬元及其餘20萬元總計366萬元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因將該 366萬元借款之一部用以清償積欠葉輝雄之225萬元而取得系 爭2紙支票,則兩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所為之訴 訟上和解既係針對該簡約書之346萬元及另20萬元借款,依 常理而論,兩造當時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然包括上訴人 系爭2筆票面金額為225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2紙本票係擔保黃俊昇與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與系爭 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借款無關,故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範圍不包 括系爭2筆本票債權云云,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以就系爭2紙本票債務成立 和解等情,則屬有據,應予採信。
3.綜上而論,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務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則被上訴人清償和解條件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已約全數清償和解所約定之欠款乙 節,有上訴人親筆簽收字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從而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拘束,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2紙本票債務成立和解,且被上 訴人亦已依和解內容將債務全數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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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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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莊多 │99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18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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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莊多 │99年3月10日 │102年3月9日 │45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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