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4691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林德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57 3 號、99年度簡字第87號、100 年度簡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花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各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68 號、100 年度花簡字 第6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 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03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貳、林德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 16時18分許至17時8 分許,數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郭峻誠、陳美貞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並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荳蘭橋附近之北基加油站 見面,其後,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相約地點,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峻誠、陳美 貞,價金部分則同意其等先行賒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1日 20時27分許,林德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 美貞聯絡後,於同日23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
0 號郭峻誠、陳美貞住處,郭峻誠、陳美貞以2000元之價格 將玫瑰石1 顆出售與林德旺,該等價金中1000元抵償同月20 日向林德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餘1000元則用 抵償再向林德旺購買另包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德旺 則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美貞、郭峻 誠。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 9 時57分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林德旺先後使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峻誠、陳美貞等人聯絡郭峻誠及陳美 貞於同日12時許,將玫瑰石運往花蓮縣○○市○○街000 巷 00號林德旺居處,經與林德旺議定以8000元交易該玫瑰石, 林德旺即將價金交付之,陳美貞便持其中之1000元向林德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德旺則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郭峻誠、陳美貞。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 17時33分許,林德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 峻誠聯絡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 00○0 號郭峻誠、陳美貞住處,郭峻誠與林德旺議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玫瑰石,林德旺收受該玫瑰石後,交付價值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誠、陳美貞,抵付購買該玫瑰石 之價金。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 15時6 分許,林德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 峻誠聯絡後,郭峻誠、陳美貞於同日19、20時許,將玫瑰石 運往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林德旺居處,林德旺議 定以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玫瑰石,林德旺收受該批玫瑰石後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誠、陳美貞,抵付 購買該玫瑰石之價金。
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0日 20時59分許、同日21時9 分許,林德旺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貞聯絡後,郭峻誠及陳美貞於同日22時 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林德旺居處, 向林德旺表示欲以賒欠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德旺同意 後,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誠、陳美貞。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 14時13分許、同日15時44分許許,林德旺使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峻誠聯絡後,林德旺於同日16、17時許 ,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郭峻誠、陳美貞住處, 郭峻誠、林德旺議定以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玫瑰石,林德旺 收受玫瑰石後,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誠、
陳美貞,抵付購買該玫瑰石之價金,餘500 元則抵償郭峻誠 、陳美貞前次購買500 元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八、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22時許,在花 蓮縣○○市○○街000 巷00號其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劉建忠施用。
九、於105 年6 月23日10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蕭進興聯絡後,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 山路某處菜攤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進 興,蕭進興則交付700 元與林德旺,餘300 元則先行賒欠( 起訴書誤載約定價金為700 元),迄未清償。十、於105 年7 月2 日15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 電話與蕭進興聯絡後,於同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路某處菜攤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進興 ,蕭進興則交付1000元與林德旺。
十一、於105 年7 月9 日10時19分許、10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蕭進興聯絡後,於同日11時7 分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處菜攤附近,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進興,蕭進興則交付1000元與林德 旺。
十二、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8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 動電話與蕭進興聯絡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中山路某處菜攤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蕭進興,蕭進興則交付1000元與林德旺。十三、於105 年7 月14日19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 動電話與蕭進興聯絡後,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中山路某處菜攤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蕭進興,蕭進興則交付1000元與林德旺。十四、於105 年7 月16日21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 動電話與蕭進興聯絡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中山路某處菜攤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蕭進興,蕭進興則交付1000元與林德旺。嗣經警對林 德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因而查獲上情。
十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郭峻誠關 於被告究有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取價金乙事,證 人劉建忠關於被告曾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乙節,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述不同,衡之其等警詢時距 案發時間較近,審理時之記憶當不若警詢時猶新,可認其等 於警詢之初,非惟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陳其情,且容未及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或受到外力之干擾、污染,亦不致因須面 對被告,而感到人情壓力,不願做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進 而故為迴護,故先前之陳述符合「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 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 要件,因此證人郭峻誠、劉建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 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詳後述。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峻誠、陳美貞、劉建忠、蕭進 興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 結,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依該供述作成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顯示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就此為 釋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其等於
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 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另因「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 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 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 據」(impeachment evidence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 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 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 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如事實欄貳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郭峻誠、陳美貞、蕭進興等人,並曾 於如上開時間與其等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與其等見面等情 ,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上開人員見面 均係為交易玫瑰石,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惟查,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峻誠於警詢、偵查,及陳美貞、 蕭進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之其等陳述前後一致, 一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郭峻誠、陳美貞所言互核 亦無明顯出入,其3 人之證詞又均與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 對話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所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且 被告自承與郭峻誠、陳美貞等人並無仇恨或糾紛,此與郭 峻誠、陳美貞偵查中所述證詞合致可見其等容無設詞陷害 被告之動機;而被告雖稱曾因遭蕭進興欺騙而毆打之,然 據蕭進興所述被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約1
、2 次,亦曾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 告既會同意其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更曾無償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不收取價金,且被告亦曾同意郭峻誠、陳美 貞賒欠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可知郭峻誠、陳美 貞、蕭進興等人自是希望與被告間之關係不要交惡,使其 取得毒品之管道穩定無虞,容無無端編造虛詞誣害被告之 動機為是;而被告稱郭峻誠、陳美貞陸續向其借款,嗣以 拾得之玫瑰石抵償債務等詞,並提出郭峻誠、陳美貞出具 之切結書、本票為據;然郭峻誠、陳美貞交付之玫瑰石用 以抵償債務,與其等另以玫瑰石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二事,且其等亦得於交付玫瑰石與被告時,向被告價 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行為併行並無扞格;且郭峻 誠、陳美貞於偵查中均表明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觀 之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翌日接受 調查,有其警詢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 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本票係早於105 年7 月25日書立, 亦有上開切結書、本票之記載可參,則苟切結書所載郭峻 誠、陳美貞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7 月30日止,先後向 被告借款3 萬5000元乙事屬實,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接 受警方調查時,當時距離取得上開本票、切結書之時間不 過約10日,記憶當新,應會提出上開本票、切結書,或請 求警方帶同取出,俾警方能就此部分查證,不會反而就此 對之有利之事隻字未提,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主張, 其舉已難免啟人疑竇;況且,上開切結書既是於105 年7 月25日書立,何以借款期間竟延至105 年7 月30日,即書 立當下猶未屆至之未來日期,該等借款是否屬實,更屬可 疑,且稽之本票上記載「105 年9 月29日還伍仟元」、「 105 年12月28日還清」,則該等欠款若已還清,被告理當 歸還本票與郭峻誠、陳美貞,豈會仍可提出本票為郭峻誠 、陳美貞向其借款之證明;凡此,俱得證明郭峻誠、陳美 貞是否積欠被告款項有疑,被告執此指稱其等或因此而有 誣害其之動機,即屬無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其 於105 年5 月20日16時18分許與陳美貞對話時,其詢問「 你載石頭來嗎」,陳美貞即答稱「沒有」,然雙方仍相約 見面地點,可見該次郭峻誠、陳美貞與被告見面目的顯非 要載運玫瑰石至約定地點向被告兜售之,被告辯稱與郭峻 誠、陳美貞見面均是要交易玫瑰石乙詞,要無可採;次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本身從事磨石頭之工作,亦 有兼做油漆、撿拾時頭等工作,除此外,別無其他工作,
且其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分別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高職肄業,姑不論何者正確,依此等學歷容不比具 有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師,而其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44分 與郭峻誠間之對話,郭峻誠對之告稱陳美貞身體不適,要 求被告儘快前去,被告雖答稱若身體不適,應找醫生就診 ,然終仍應允會儘快前去,郭峻誠於該日14時13分許、15 時44分許與被告之對話中,亦對被告強調「我這裡有一個 很大你會要的,40到50啦」、「我講真的真的很紅很紅, 你要的」,應是對被告表示此次玫瑰石色澤及重量均佳, 此與陳美貞於偵查中所述:石頭均係用以向被告換購毒品 ,取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伊罹患腎臟方面之疾病, 用以止痛等語,以及郭峻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次打 電話予被告,欺騙被告稱伊有40多公斤之玫瑰石,是要被 告前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妻陳美貞腎臟不舒服,需甲 基安非他命止痛等語均屬相符,顯然其等指稱被告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之詞,與事實合致。又被告與蕭進興間之對話 固有提及石頭,並言及石頭之是否漂亮或缺角、是否磨好 及顏色,然蕭進興已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曾與被告進行石頭 買賣,對話中所以如此,係因被告慮及對話遭錄音會被查 緝,交代於通話時勿講出金錢,概以1 顆石頭表示要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磨好」、「漂亮」代表現金交 易等情明確,此與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多為避免為警循線查 緝,而多會於對話中避免直陳毒品名稱或價金,而隱諱改 設他詞代替之常情符合,矧被告與蕭進興於105 年7 月16 日21時36分許之對話,被告稱「你這次拿的石頭是可不可 以,不行我是不要喔。(蕭進興稱:我知道,不會啦,照 公道在走我不會亂走,好嗎?)」,並詢問蕭進興「幾粒 ?」,蕭進興隨即答稱「一粒啦,一粒吃」,衡之石頭明 顯非可供人食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方為可供施用之物, 愈徵蕭進興證述其與被告間以1 顆石頭表示要購買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其證述與被告間未曾有石頭買 賣,亦屬可取,再對照參以蕭進興於偵查中證述其105 年 6 月23日積欠被告購買毒品之部分價金300 元迄未償付, 而其與被告聯絡時,被告確不時提及「那石頭你上次拿都 沒有漂亮(105 年7 月2 日15時43分許)」、「你這次拿 的石頭是可不可以,不行我是不要喔(105 年7 月16日21 時36分)」,亦徵蕭進興稱被告要求以石頭「磨好」、「 漂亮」暗指現金交易乙節可採。
二、關於如事實欄貳八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建忠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合致,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偵查中係因以為劉建忠到伊 住處,拿石頭給伊磨,伊磨完後見到劉建忠取走伊所有吸食 器,並吐出煙氣,然吸食器內應已無殘渣,伊在交保釋放後 約3 、4 日,曾遇到劉建忠,便詢問吸食器內怎麼還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供施用,劉建忠稱是將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倒 在吸食器內云云;然觀之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所以自白轉讓 禁藥,係因檢察官以承認便能交保作為交換條件云云,苟被 告對於吸食器內何以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事存疑,理當 於見到劉建忠施用時,便加以詢問,而不會延至偵查結束後 ,再見劉建忠時,方對此加以質疑;又若其誤認劉建忠取走 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尚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所述: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不會讓劉建忠免費施用云云,何以竟於見 到劉建忠未經其同意及取走吸食器,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 ,卻未加阻止或責罵,其舉矛盾明矣;且經本院勘驗其偵查 時之錄音,檢察官開始訊問未久,被告即坦承於105 年8 月 1 日晚上免費請劉建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非檢察官 以交保作為條件後,始為此等供述,且直至訊問最後,檢察 官數度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承認於上開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劉建忠施用,被告仍為肯定之供述,期間,均未曾以 任何條件要求被告如此陳述(參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勘驗 筆錄),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無非出於飾卸 ,自不足取。
三、至郭峻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電話聯絡均是要賣石頭與被告;劉建忠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行攜帶,並 非被告提供云云;然觀諸郭峻誠就曾經販賣石頭與被告之次 數、每次之價金若干,向被告借款之總額,每次借款之金額 若干,與被告所述大相徑庭,其詞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尤 其,其接受交互詰問之際,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製作之筆錄,質疑何以於審理中之證詞有所出入,及 關於是否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幾推稱不清楚、 不記得、忘記(參本院卷106 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且其 經詢及「你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現金跟他買嗎?」 ,即答稱「是」,再經確認「你跟被告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 命?」,卻又答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用 石頭跟被告換現金」,並推稱「我剛才沒有聽清楚問題」, 已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所迴避,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警 詢、偵查中其所言確如筆錄所載乙事並不否認,僅推稱:因 不瞭解法律,警方對伊表示,如不講出實情,要抓伊去關云
云,則在此情形下,其當會依實陳述,所言應切合事實,況 其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而其坦承檢察官並未嚇 之,其偵查中所述,當亦是出於事實,參之被告於郭峻誠接 受交互詰問後,質之:是否有在地檢署向劉建忠稱此次伊要 關很久,欠伊之金錢不用償還等語(參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以及其稱所述:伊交保後,曾在路上遇到劉建忠,劉建 忠詢問是否與郭峻誠、陳美貞等人有仇,為何其等如此陳述 ,伊想是否因打過郭峻誠,且催討欠款甚緊等語,以及本票 上另註記「105 年9 月29日還伍仟元」、「105 年12月28日 還清」,姑不論切結書上關於借款之記載是否屬實,然可能 被告與郭峻誠、陳美貞等人於上開2 日期曾見面,由上在在 可見被告因本案接受調查,已因警方詢問之內容,知悉指證 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卻仍在外指認其販毒、轉 讓毒品之證人接觸,更談及案情,顯可能證人郭峻誠在受迫 於來自被告之壓力下,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所為之辯詞, 且由郭峻誠證述卻曾被被告毆打過乙節觀之,其因於本院審 理中受脅必須面對被告,因此配合被告之可能性甚高,職此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與 證人陳美貞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自無由捨之不採,反信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推託之詞;另由上亦可徵劉建忠於警詢、偵 查後,曾與被告見面,並提及本案,亦可能受被告勾串,稽 之其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先後證述:「(問:在 105 年8 月1 日有沒有前往被告花蓮縣○○市○○街000 巷 00號居處?)有,我當時拿石頭去給他修改」、「(問:當 天你是否有在被告國福街居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是何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被告國 福街居處的」、「(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被告提供的? )因為檢察官問我在哪裡施用,我說是在被告國福街居處施 用的,我自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並不是被告提供的,當 時警察先問,同一天檢察官又再問,而且有好幾個點,偵訊 一整天,可能精神不濟,當天我還有在上班」、「(問:在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沒有問你在8 月1 日當天在被 告的住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自己帶去的嗎?)沒有」 、「(問:你當天在偵查中有沒有告訴檢察官8 月1 日在被 告住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自己帶去的?)我沒有告訴 檢察官」、「(問: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先說拿去用, 你才拿來用,當時付被告錢,算是免費請你用,這是你在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的話?)是」、「(問:同一天檢察官偵查 前,你在警詢時針對被告如何提供你甲基安非他命的問題, 你稱你只記得是105 年8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你施用的,其他你就 忘記了,這是否你當時回答警察的話?)是」、「(問:你 當時有沒有告訴警察在105 年8 月1 日晚上在被告的住處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自己的?)沒有」、「(問:今天你 說105 年8 月1 日在被告住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自己 帶過去的,但在警詢、偵查中,你都說是被告提供給你的, 你在被告住處看到的吸食器,你拿到吸食器的時候,裡面是 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是空的」、「(問:你在警詢、偵查 中說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用,是什麼意思?)被 告把吸食器給我的時候,我以為裡面有,但是我拿來用的時 候,發現裡面是空的,我就從口袋拿出1 袋甲基安非他命放 進去施用」、「(問:你回答檢察官說105 年8 月1 日晚上 10時許,你在被告國福街居處,當時在聊天,被告對你說拿 去用,你就拿起來點燃施用1 次,被告應該有看到你施用, 是被告先說拿去用,你才拿來用,當時沒有付被告錢,算免 費請你施用,這是不是你回答檢察官的話?)對」、「(問 :當時被告是否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沒有,被告 只有把吸食器拿給我」、「(問:那你為何回答檢察官,被 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給你?)因為被告放在桌上 ,也不是親手拿給我,我就拿吸食器來用,發現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我才拿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用」,已可見其就 吸食器是被告拿取交付,或是其自行取用,前後所述齟齬, 且其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不否認,僅推稱係因接 續接受警察、檢察官問話,精神不際,然觀諸其警詢及偵查 筆錄,答話均切合題旨,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亦無對警察或 檢察官表示需稍事休息,此經本院勘驗在案(參本院卷第15 8 頁至159 頁背面勘驗筆錄),且其警詢時間自105 年8 月 4 日13時28分起至同日14時8 分,偵查時間自同日17時45分 許起至同日17時57分許,分別有其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之記 載可查,即接受警方調查時間約半小時又10分鐘,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間約12分鐘,時間均非久長,亦非一般身體疲勞、 需要休息之深夜時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改證詞所秉事由, 顯非真實,自不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另被 告辯稱其曾前往805 醫院探視蕭進興,蕭進興在精神科就診 ,有強制就醫紀錄,可能胡言亂語;然查,蕭進興係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9 月10日,先後接受偵查,有其偵查筆 錄之記載可憑,而經本院向國軍花蓮醫院調閱蕭進興於105 年9 月間之病歷資料,經覆稱蕭進興並未於上開期間到院就 診,故該院僅存其於104 年間之病歷資料,有該醫院回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蕭進興既於105 年間已經醫
院評估出院,被告主張蕭進興可能因精神疾病,於應訊時為 錯誤之陳述,空乏其據,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適為其證詞可信性之補強,當屬信實。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非可取,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成年 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 號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被告、劉建忠等人所述,劉建忠向 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無可能達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判決 及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建忠,所為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之行為,與之後所為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同時出售第二級毒品與郭峻誠、陳美貞,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貳一至十四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壹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當深知毒品戕害 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速此等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亦使服用 禁藥者耽溺更深,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並 考量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有多寡、所得價金 亦高低有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係微量,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 事實欄貳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所得現金、玫瑰石,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名項下,分 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如事實欄貳九所示被告尚未收取蕭進 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之300 元,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此部分非法 取得之債權,仍屬犯罪所得,即便實際尚未收取,仍應依 同上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查 本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行 動電話及SIM 卡均分別諭知沒收,因此等物品均未扣案, 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在蕭進興身上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玻璃球1 個,並未於本案扣押,宜於蕭進興案件另為適法 處理,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六、郭峻誠、劉建忠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內容有如上不同處,是否涉嫌偽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