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36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 非第二級毒品,惟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的管制進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甲○○為施用大麻以減輕其 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後,因服用藥物產生之頭部、頸部疼 痛及手部麻痺等副作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以電腦網際 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 .c om/zh-TW /) (下稱本案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再於民 國104年10月6日以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銀 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649元 (含手續費:200元、電 郵費:400元) 至本案網站指定之匯款專戶,迨本案網站收受 前揭款項並寄出大麻種子後,甲○○即於104年10月6日後之 約1至2星期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所 ,收受由不知情名稱不詳之貨運公司委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郵遞運送人員遞送之大麻種子數顆。甲○○取得前 揭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中 旬某日起,利用在網路上搜尋查得之大麻種植技術,在其上 開住所內,栽種大麻植株。栽種方式則以將大麻種子分別種 入置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並以日照及LED 燈照射 之方式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成 長後,再以剪刀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剪下,以將大麻葉擺放 在上開住所1樓客廳旁的櫃子上約3至4 天之方式,將大麻葉 自然陰乾,並將風乾完成之大麻葉置入煙斗後以火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另涉犯第二級毒品,已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甲○○即以前揭方法栽種、收成大麻約6至7次。嗣因警 方於另案偵查中發覺國內許多製造大麻集團均係以匯款至本 案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之方式取得大麻來源,遂函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是否有匯款至本案網站指定匯款帳戶之客戶,並經 該行函覆稱甲○○於104年10月6日有相關匯款紀錄後,於10 5年8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住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4、9至10、16至19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 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 院卷第48頁及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50042657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3 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至 第19頁背面及31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 面、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 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43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匯款資料 各1 份、英國種子城網站網頁翻拍照片12張及花蓮縣警察局 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第13頁 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1頁及第60頁至第75頁) ,並有如附 表編號1 至4、9至10、16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種子3 瓶(共33顆),經檢視外 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1顆進行發芽測驗,發現其中6 顆具發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33顆種子合計淨重 0.56公克 (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47公克)。二 、送驗煙草檢品3包(原編號004,016,017)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9公克(驗餘淨重24.62 公克,空包裝總重20.65公克)。三、送驗植株檢品2 株(原
編號009) ,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 第二級毒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四、送驗乾燥植物莖檢品 3 包(原編號12至14),經檢視均為植物成熟莖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第二級毒品 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次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 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 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 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 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 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 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而行政院原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屬甲項第 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 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年7月30日生效,其中第 1項第3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大麻種子確 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 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所謂之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 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 3號解釋意旨參考) 。查被告甲○○購入大麻種子之行為, 係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以郵寄方式運 送入境,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第24項大麻、第二級第25 項大麻脂、第二級第26項大麻浸膏、第二級第27項大麻酊、 第二級第1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均需經 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 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則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 分離步驟始可取得。則大麻之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 大麻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則均需經泡製、浸溶、過 濾等步驟製成,大麻葉若需製造成特殊形狀、性質、組成或 化學成分之大麻相關製品,須經各項處理程序,至於大麻摘 葉曬乾或烤乾之處理,乃目前大麻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 序,即大麻毒品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大麻種子種植大 麻,成株後予以收割,復於自然風乾後,剪取大麻葉,將其 置入煙斗內點火供自己施用煙霧,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當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三)間接正犯之論述: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四)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1.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 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五)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自10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8月25日遭警查獲止,在 前揭住所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風乾大麻葉 6至7次,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以一罪論。
(六)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被告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論處。
(七)數罪併罰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間具 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 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 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則指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 ,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 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 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 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 單獨論罪。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 ,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 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後繼而製造大麻,從客 觀行為觀之,二者乃屬相互獨立之行為;自保護法益目的審 視,禁止私運管制品所保護的是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 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處罰製造毒品保護的是 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從 罪責內涵而言,處罰製造毒品之行為並不足以含括私運管制 物品之罪責;再觀諸二者之構成要件,私運管制物品亦不必 然包含於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中,自難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 關係可言。且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縱上開二罪時序上雖有先後,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但仍
無將二者視為裁判上一罪之依據。被告就所犯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八)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九)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 坦承無訛,可見被告以彰顯其贖罪悔改之意識,而改過反省 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然犯罪人之悔悟既為人類 社會生活所期盼,且為刑罰行使或整體刑事制度運用之努力
目標,法院當得在被告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 限度內,相應減輕被告之刑罰;又考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尚有法律上減輕刑罰 事由(諸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最低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需入監服刑,然觀諸被告前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婚,育有子女2名,平時亦須扶養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知倘強使其入監執行徒 刑,在剝奪其自由之同時,亦強制切斷其與社會及其家庭之 聯繫,此結果可預期當對其家庭系統產生負面衝擊,並可能 使被告於長期服刑中沾染犯罪惡習、不良習慣,甚因獄中之 生活、醫療品質均較獄外劣化,故服刑之果亦可能為被告疲 弱之心臟系統帶來不可逆之損傷,刑罰替代性惡害非輕;復 參諸被告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術並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後確 有頭部、頸部疼痛及手部麻痺等副作用,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20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 65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伊係因於 101 年做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後一直在吃藥,吃完頭會痛,但 又不能間斷,所以伊想說看過網站上有說施用大麻可以止痛 ,才在本案網站上訂購大麻種子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 ,顯見被告僅係為緩和身體疼痛始栽種大麻,核與意 圖販賣牟利而製造大麻者之犯罪動機難以等量齊觀;又觀諸 警方查獲被告後雖扣得大麻種子33顆,惟並所查獲可供施用 之大麻葉僅有3包(驗餘淨重24.62公克),數量非鉅,現場扣 得之大麻幼苗亦僅有2 株,外觀均屬幼苗尚未成熟得以採收 使用,足見被告栽種技術未臻純熟,種植成功率甚低,顯難 與其他大量購入大麻種子,並以專業技術、設備,大面積栽 種、銷售大麻之不肖之徒相提並論,何況本罪屬無具體被害 人之犯罪類型,量刑裁量上亦無須顧慮被害人處罰情緒及修 復式司法程序之問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較不顯著。綜 上,本院因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造成之社會動盪 程度尚屬有限,縱酌減其刑,亦不致使社會大眾質疑規範效 力之虞,況且刑罰係為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刑罰 制度之運用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從而本案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查詢網路資訊而獲取
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竟向本案網站訂購並私運大麻種子 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被 告於收受前揭大麻種子後,意圖供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對國家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徵其等已明 瞭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 行罪責程度之表徵;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雙親、配偶及子女,自104年 11月1日起任職於 「花崗山剝皮辣椒」迄今,平日亦以出租 房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曾 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術,術後並持續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迄 今,其服用藥物後慣常性伴隨有頭部、頸部疼痛及手部麻痺 等副作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第65頁)、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其收成6至7次之大麻葉有 流入市面之情,可證本案犯罪所生實害及損害並非深刻、被 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 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十一)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 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刑罰規範所 傳遞之「勿栽種及製造大麻」、「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大麻煙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種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因大麻種子屬 違禁物,依前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非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另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之大麻種子 ,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大麻種子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參前述鑑定書),惟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 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 係第二級毒品,自無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 所示之包裝空管、快遞包裹,有防止大麻種子裸露、逸出之 功用,且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植株檢品,雖檢驗出大麻成分;附 表編號4 所示之乾燥植物莖,經鑑驗結果亦係大麻成熟莖,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尚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5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2頁),固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 惟其等物品既與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用來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至7、1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編號8 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飼養魚類所用之物,編號12至13係被 告所有供其種植其他花草植物所使用之物,編號14至15則係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未曾持之與本案網站進行聯繫,均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此 外本案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6.又因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 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 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 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故本案自無須於定應執行刑項下, 贅為併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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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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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送驗大麻種子3瓶(共33 │經檢視外觀均一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刑法第38條│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顆,淨重:0.56公克;驗│隨機抽樣11顆進行發│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第1項沒收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後淨重:0.34公克;空包│芽試驗,發現其中6 │科壹字第10523023540 │ │(見偵卷第5頁) │
│ │裝總重:10.47公克)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 │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頁) │ │ │
│ │ │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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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送驗煙草檢品3包(合計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淨重:24.99公克;驗後 │24項大麻成分 │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制條例第18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淨重:24.62公克;空包 │ │科壹字第10523023540 │第1項前段沒 │、16、17(見偵卷第5 │
│ │裝總重;20.65公克)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收 │頁至第7頁)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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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植株檢品2株 │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特徵,隨機抽樣1株 │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制條例第19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 │ │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科壹字第10523023540 │第1項沒收 │(見偵卷第6頁) │
│ │ │毒品大麻成分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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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乾燥植物莖檢品3包 │經檢視均為植物成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莖 │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制條例第19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 │科壹字第10523023540 │第1項沒收 │(見偵卷第6頁)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 │ │
│ │ │ │頁) │ │ │
├──┼───────────┼─────────┼──────────┼──────┼──────────┤
│5 │捲煙器1個 │ │ │無證據證明與│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 │ │本案有關,亦│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非違禁物,爰│(見偵卷第5頁) │
│ │ │ │ │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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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捲煙紙1個 │ │ │無證據證明與│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 │ │本案有關,亦│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非違禁物,爰│(見偵卷第5頁) │
│ │ │ │ │不宣告沒收 │ │
├──┼───────────┼─────────┼──────────┼──────┼──────────┤
│7 │大麻煙斗1個 │ │ │無證據證明與│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 │ │本案有關,亦│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 │ │ │非違禁物,爰│(見偵卷第5頁) │
│ │ │ │ │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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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ED植物生長燈2個 │ │ │無證據證明與│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 │ │本案有關,亦│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 │ │非違禁物,爰│(見偵卷第5頁) │
│ │ │ │ │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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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包裝空管1個 │ │ │依毒品危害防│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 │ │制條例第19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第1項沒收 │(見偵卷第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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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快遞包裹1個 │ │ │依毒品危害防│原105年度毒保字第260│
│ │ │ │ │制條例第19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