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號
HLDM,106,訴,3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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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往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慈惠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審判, 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育銘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於 105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



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 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 50023952號刑案偵查卷第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 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 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 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 5 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一同施用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 實,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 年12月2 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 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審判,此觀偵查報告及被告105 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即明,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非全 無悔意,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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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