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崇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 花蓮市○○路0 段000 號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 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提起公訴, 並於106 年7 月14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06 年7 月14日花檢和平106 毒偵612 字第1069915001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