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HLDM,106,訴,2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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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金鐸(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 刑七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邱清 勝(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與劉富吉基於共同犯意,均明知甲 ○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甲○以合法探親之外觀,辦理 入境台灣之行為,乃謀議由呂金鐸為居間介紹人,由劉富吉 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 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劉富吉至大陸地區之旅費則由邱清勝支 出,呂金鐸並言明事成後,將給劉富吉新台幣三萬元之酬勞 ,其等意圖為使甲○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由劉富吉於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其與甲○之結婚登記,旋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推由邱清勝劉富吉之原戶籍地即花蓮縣豐濱鄉 靜浦七號,遷至邱清勝設於花蓮市○道路○○巷○○○號處 ,甲○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探親」名義,順利進入 台灣地區,甲○來台住址,即填載為花蓮市化道路三十巷二 之一處,嗣為警循線查獲,惟甲○已去向不明。因認被告甲 ○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行為,請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 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 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 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 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 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 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 權時效5 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 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 偵查期間長於5 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 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 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 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 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 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 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 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 益。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之犯意,而為 前揭犯行,被告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行為,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 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 為92年8月4日被告最後入境臺灣時,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4日收案開始偵查,於93 年5月12日提 起公訴,並於93 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未到 庭,惟本院當年審理時漏未對被告發布通緝,然於94 年6月 27日裁定本件被告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及 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 ,應自92年8月4日起算10年,加計因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 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再加1 年4月3日(即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93年2月4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94年6月2 7日之期間),再減4月1日(即檢察官9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 後至9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則106 年2月26日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既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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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