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106年度偵字第609、153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⑵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9日20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上揭二 種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 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 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 第一級毒品、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為記載,因與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斯時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欄㈠ ⑴之犯行,被告主動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員警,並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 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 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 害,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以2 種毒品混 合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另考量被 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 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黃鴻文已 取回部分失物,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9897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犯罪所用之鐵尺,因非屬違 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盜所得之告訴人黃鴻文現金新臺幣3 百元、告訴人黃 廣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竊盜所得 之釣竿、捲線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鴻文,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永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㈠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陸│
│ │ │點玖捌玖柒公克)併同難以│
│ │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
│ │ │收銷燬之。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㈠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永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㈡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永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㈡⑵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壹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