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康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彭康政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花蓮縣富里鄉阿眉溪旁土地公廟,拾得離本人持有之手機 1 支(廠牌「SONY」,型號「Z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彭偉川於10 5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玉膳自助餐店」內用餐後,遺落在該自助餐店內),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 占該手機入己後,復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 續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至同年7 月23日下午 3 時16分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及玉里鎮內,盜用上開手機 及門號撥打通話114 次,傳送簡訊13次,MMS 多媒體他網傳 輸9 次,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彭偉川或其授權使用者所撥打,而提 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彭偉川名下,彭康政藉此詐得免付電 話通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97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彭偉川於同年7 月27日辦理上開門號解約時,經台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告知需繳清通信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彭康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川指述、證人黃一芳、潘勇祥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現場 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 號偵查卷第24至29、38至40、58至63 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址「玉膳自助餐店」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依係於花蓮縣富里鄉阿眉溪旁土地公廟拾得上開手機,伊從 未去過「玉膳自助餐店」等語,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 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05 年 6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玉膳自助餐店」用餐,離開時包包 忘記帶走,遺落在店內桌子下,伊離開半小時後就回去,包 包還在現場,但其內手機已不見,店內無監視器,伊沒有看 到手機遺失經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而依上述通 話明細及雙向通聯資料所示,被告第一次使用上開手機及門 號,係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距離告訴人所陳 手機離其持有之時間已有數日之間隔,難以排除係他人竊取 或拾得後,又再棄置於被告所供陳之拾得地點之可能,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被告在上揭地點竊得,僅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係拾得離本人持有之物,進而侵占入己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 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 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
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 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 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拾得並侵占上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 該手機及其門號盜打通信,以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 益,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復按「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 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 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 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於前揭 期間內多次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上開手機後,明 知該手機及門號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為貪圖免付通信費 用之利益,將上開手機侵占供己使用,使用期間並非短暫 ,並造成告訴人繳付6,997 元之通話費用,所生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而於105 年8 月26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該案刑 之宣告仍已失其效力,則被告等同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案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另為督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 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及詐得之免付電話通信費用6,99 7 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被告並已當庭支付5,000 元予告訴人(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電信法 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 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 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 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 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 信器材手機,原為被害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予以宣
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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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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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萬1,000元 │被告應於106 年8 月5 日前匯款2 萬1,000 元│
│ │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