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70、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哲瑋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某日,冒 用告訴人賴宛平之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字 科技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 交易網)申辦 第三方支付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0 」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另案告訴人石殷銘,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172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嗣論告書將起 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7條第2項 』更正如上)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到庭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之法 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又刑事訴訟審判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應受審判之對象及其範圍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而言。而檢察官 提起公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既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對被告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範圍,惟此 乃指起訴事實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若有不明確、不 完全或矛盾等情形時,法官自有義務向當事人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此乃法官之闡明權。蓋法院對於已繫屬案件,非僅單 純旁觀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公平立證之義 務,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
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準此,法 官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 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 (即審判範圍、 審判對象) 將因此釐清;易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及其範 圍,將因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主張、陳述而確定,法院 自當受其拘束。
(二)經查:
1、被告前因於「104 年3月25日下午1時21分32秒許」,擅 自在數字科技公司8591交易網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中 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表示告訴人向 8591交易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電磁紀錄,偽造電腦網頁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 傳送至85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再接續為開通數字科技公司與玉山銀行配合辦理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活期存款帳號,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中文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表示告訴人向玉山銀行開通儲值支付帳戶,透過網 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開通帳戶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玉山銀行因而於104年5月10日 提供「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供被告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數字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對於會員 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04 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 時,明知其無釣魚捲線器可供販售,以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偽造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sk ybmw0317」帳號,持續刊登販售每組新臺幣(下同)6,50 0 元之釣魚捲線器之不實訊息,致蔡志勇瀏覽後下標購 買1組,被告即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傳送上開「000-000 00000000000 」虛擬帳號予蔡志勇,致蔡志勇陷於錯誤 而轉帳6,500 元入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號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罪處 刑,並於105 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83 至85 頁),而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數 字科技公司8591交易網申辦「00000000000000」虛擬帳 號使用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前某日」,則本案與前 案在犯罪時間上是否同一、是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實有疑問及不明確之處。
2、本案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起訴書所載之「 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係其於104年3月25日在85 91交易網網頁私擅輸入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冒名申請註冊為8591交易網會員及取得「SKYBMW
0317」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於104年4月28日輸入上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8591交易網,向長大科技公司購買 遊e卡遊戲卡,由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上開「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以此虛擬帳號繳費後,即完成交易, 無須再輸入告訴人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其 並未與數字科技公司約定在8591交易網為任何交易前, 由該公司先行提供虛擬帳號予其使用,又前案與本案均 係同一會員帳號及密碼,然虛擬帳號不同,此係因不同 交易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所供內容上開 「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之產生原由,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數字科技公司8591交易網申 辦第三方支付行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帳號使用等,略有不同;經本院調閱 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即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全部卷證資 料後,旋檢附說明第三方支付意義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年9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18171號函、告訴人 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號會員資料報警檔案 、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等,函請數字科技公司說明 相關疑義(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經數字科技公司以10 6年5月15日數字(法)字第1060515002號函載略以:就註 冊會員再登入8591交易網僅須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即可 登入;上開「00000000000000」為虛擬帳號,係會員在 網站上選購商品,並選擇ATM (即自動櫃員機)付款方式 ,系統即會產生一組繳費代碼予會員,會員可使用此組 繳費代碼轉帳至上開虛擬帳號,會員轉帳成功後,在我 的帳戶-我是買家-我的訂單,按完成付款,即可與賣方 進行交易;本案會員 (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8591交易 網申請註冊會員)購買Z0000000000、Z0000000000(已完 成)商品時,選擇ATM付款,故系統有生成一組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予會員,會員繳費後,按完成付款, 賣方有移交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予買方,買方領收,雙方 交易完成,款項轉入賣方之餘額帳戶,買方購買時,輸 入會員帳號密碼即可,不需要輸入姓名與身分證字號; 查詢本案會員並未開通玉山儲值支付帳戶,若會員開通 玉山儲值支付帳戶必須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成功後 進行開通;若會員有開通玉山儲值支付帳戶,購買時, 不需要輸入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只需要輸入會員帳號及 密碼即可購物,若會員在支付款項時,選擇玉山儲值支 付帳戶支付,則需輸入交易密碼等文 (見本院卷第80至 82 頁),益見起訴書所載上開「00000000000000」虛擬
帳號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數字科技公司8591交易 網申辦第三方支付行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號使用等 情,略與上開被告供述等卷證資料有所不同,而見起訴 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確有不明確、不完全或矛盾之處, 難謂已臻明確。
3、本院為釐清確認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就上開 疑義行使闡明權函詢檢察官(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 以106年5月26日論告書載明略以:被告係於104年3月25 日在8591交易網網頁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中文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會員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 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輸入上開會 員帳號及密碼,在該網站上向長大科技購買點數卡,而 由8591交易網系統生成一組繳費代碼即「000000000000 00」虛擬帳戶供被告轉入款項;本案之犯罪時間係 104 年4月28日,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之犯罪時 間係104 年3月25日,兩者並不相同等文(見本院卷第91 頁 ),是由上開論告書所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除更正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外,就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登 入8591交易網,進而取得數字科技公司8591交易網所提 供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乙節,與起訴書 所載均屬相同,難認有何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又本於 前揭檢察一體原則,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請求本院審判者 為「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輸入『SKYBMW0317』會員帳 號及密碼,在8591 交易網站上向長大科技購買游e卡遊 戲卡,而由8591交易網系統生成一組繳費代碼即『0000 0000000000』虛擬帳號供被告轉入款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應屬明瞭。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 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 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 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非字第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修正後為第302條第 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 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 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 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 年3月25日下午1時21分32秒許,擅自在數字 科技公司8591交易網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表示告訴人向8591交易網申請註 冊為會員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 至85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有前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5 頁),並為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輸入前揭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為 8591交易網會員所取得之「skybmw0317」會員帳號及密碼 ,登入8591交易網,瀏覽該網頁及點選向長大科技購買遊 e卡點數卡共3,500元(商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嗣由8591交易網系統生成一組繳費代碼即「000000 00000000」虛擬帳號,供被告轉入款項以完成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8、 5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內含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月 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18171號函、告訴人之859 交易 網NO.0000000號會員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交易 明細等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卷證資料可佐,又 有前揭數字科技公司106年5月15日數字(法)字第10605150 02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認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輸入『SKYBMW03 17』會員帳號及密碼,在8591交易網站上向長大科技購買 游e卡遊戲卡,而由8591 交易網系統生成一組繳費代碼即 『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供被告轉入款項」等事實。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害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 年度上 字第15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祇以於公眾或他 人有發生損害之餘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 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 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字第3264號判決、91年度 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下午1 時21分32秒許擅自在8591交易網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中文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表示告訴人向8591交 易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電 磁紀錄傳送至85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取得8591交易網 提供之會員帳號「skybmw0317」及密碼,所為自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無疑,詳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 28日,在8591交易網網頁輸入上開「skybmw0317」會員帳 號及密碼,瀏覽該網頁及點選購買長大科技之遊e 卡點數 卡,而由8591交易網系統生成一組繳費代碼即「00000000 000000」虛擬帳戶供被告轉入款項,以完成交易等行為, 均係表示以8591交易網會員之告訴人名義登入該網頁及點 購商品,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數字科技公司對於會員 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數字科技公司8591交易網申請 為會員,其主觀上之目的係為日後以8591交易網會員之告 訴人名義登入,瀏覽網頁及點購相關商品,此由被告於10 4年3月2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註冊為8591交易網會員後 ,迄自同年5月10 日止,確有多次輸入「skybmw0317」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復有於同年4月27 日在該網頁 點購長大科技之遊e卡點數卡(4,000元)、中華如意卡點數 卡(600元)、遠傳易付卡點數卡(295元)、遊e卡點數卡(1,
000元)、iMoney卡點數卡(960元)等4筆,以及同年5 月10 日選購英益誠之遊e卡點數卡(6,000元)、遊e卡點數卡(50 0元)可觀其情(見前揭告訴人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 00000 號會員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等 卷證資料,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506號卷第30至40頁),顯 見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為8591交易網會員而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時,已有接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登 入會員瀏覽網頁及點購商品之包括犯意,是被告自104年3 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為8591交易網會員後,迄至 同年5月10 日輸入上開會員帳戶及密碼等登入會員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以同一行為 方式,且侵害同一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上開論告書以本案與前案係不同 時間,意指2 行為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從而,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與被告 前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所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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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時間、地點 │帳金額(│帳號 │
│ │人兼證│ │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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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殷銘│葉哲瑋於104年4月間│104年4月28日11時│3500元 │葉哲瑋冒用│
│ │ │,在臉書社團以「葉│許,在臺中市梧棲│ │告訴人兼證│
│ │ │哲瑋」帳號,佯以刊│區八德路36號台中│ │人賴宛平名│
│ │ │登販售空壓機,並提│商業銀行台中港分│ │義所申辦之│
│ │ │供指定帳戶予買家匯│行ATM,石殷銘以 │ │玉山銀行帳│
│ │ │款之用。嗣證人石殷│其女友黃樞珍之臺│ │戶 │
│ │ │銘上網瀏覽該帳號販│中銀行帳戶轉帳匯│ │ │
│ │ │售空壓機網頁,陷於│款。 │ │ │
│ │ │錯誤,於104年4月27│ │ │ │
│ │ │日21時許,以LINE向│ │ │ │
│ │ │該帳號提供之LI NE │ │ │ │
│ │ │暱稱「朝著目標前進│ │ │ │
│ │ │*」帳號訂購7000元 │ │ │ │
│ │ │之空壓機,並依指示│ │ │ │
│ │ │先將定金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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