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328號
HLDM,106,花簡,32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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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楊金富經主管機關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漠 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之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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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