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業於92年4 月25日( 聲請狀誤載為94年4 月25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於 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804 地號及同段804 之1 號土地 2 筆(權利範圍均為:102/1000 00) ,及房屋乙棟(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5 號17樓)之不動產, 並積欠聲請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暨滯納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6,487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 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2年6 月27日92年度繼字第821 號、92 年6 月10日92年度繼字第751 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 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2年4 月25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林亮維、林黃秀英、林壽益、林瑞田、林壽金
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2年度繼字第839 號、92年度繼字第821 號、92年度繼字第 751 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 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 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 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子、母親及兄 弟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 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 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 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 本院並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 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 為適任人選,而楊櫻花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楊櫻花律師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