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惠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甲○○
當事人間給付保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警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3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街41號之廠房全 部(下稱系爭廠房),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兩造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於防護期間內,若原 告受防護之標的物內,有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 人員失誤」而發生竊盜案件,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嗣於94年3 月13日上午10時,系爭廠房左側鐵門遭竊賊 破壞進入,致原告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20,880 元 之酒品遭竊。而系爭廠房遭竊賊破壞進入之處未裝設保全器 材,使竊賊得以竊取原告上開酒品,即屬兩造於系爭保全契 約第11條所約定「所裝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補償損害。又系爭廠房之左側鐵 門部分未裝設保全器材,然此係因被告之業務員以固定之保 全費用向伊招攬契約,而於事後發現所得使用之防護器材已 不足,始未於該處裝設保全器材,並非原告自己為節省保全 費用而要求被告不要設置。此亦應屬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 致原告未能選擇是否在該處裝設保全器材,為被告之給付不 完全,被告仍應就此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0,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廠房遭竊賊侵入之處,並未裝設任何保 全器材,故於該處鐵門遭外力破壞而由竊賊侵入之時,並無
任何訊息傳送至被告之監控中心,被告自無法即時派員前往 查看,當無兩造所約定「所裝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 失誤」之情形。再者,保全器材之裝設位置及類別固由被告 所規劃設計,然此業經原告確認而同意,且保全器材之多寡 ,本影響保全服務之費用,原告於訂約當時明知該處鐵門未 裝設保全器材,卻未曾要求被告增加裝設保全器材以節省費 用,則此部分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又若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保全 器材裝設方式既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明知而未要求裝設,同 亦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2年1 月23日簽訂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就原告之高雄縣岡山鎮○○街41號廠房全部,由被告提供 保全服務,契約書附有中華警安保全安全防護計劃書為附 件。
(二)系爭保全標的於94年3 月13上午遭竊賊侵入,侵入之處( 即保全標的圖左側外牆下半部)並未裝設保全器材。(三)系爭遭竊事件發生時,保全器材並未發出警報,被告公司 人員並未立即前往現場,亦未會同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四)原告上開遭竊損失為620,88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保全防護,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裝設 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二)被告就本件保全器材之裝設是否完善,有無構成不完全給 付?
(三)原告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就爭點一「被告就本件保全防護,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 條所稱之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判斷:(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固有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於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時,被告即有補償原告損失之 義務。惟何謂「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於 系爭保全契約中並無明訂其意,自應以一般客觀上之交易 常情加以理解。查兩造於契約中明訂,以「所裝」器材失 靈為其中一項停止條件,實已約明僅於「已裝設」之器材 未能發揮通常功效之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當不 應包含未裝設之保全器材在內。再者,所謂「保全人員失
誤」,綜觀契約所約定之保全人員任務,係著重於被告保 全人員應監控保全器材之回報,並於發現盜警訊號時,即 時派保全人員前往防護區查看及迅速通知警方及所有人, 以防免或減低損害,並非在於隨時巡邏或駐衛系爭廠房。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補償損害之情形, 自應僅限於前述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行使該條請求權 。
(三)查本件防護區域內之保全器材裝設,係經兩造會同確認後 始加以裝設,再由被告將防護區域及保全器材裝設位置繪 圖為附件後由兩造分別保管,是兩造對於該等保全器材之 裝設情形及該等器材可於何種情形下發出警報,均應能有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所裝設之「個別」保全器材,並未遭 竊賊破壞而失其效用,竊賊係利用未裝設保全器材之系爭 廠房左側鐵門侵入,且因竊賊未觸動任何「已裝設」之器 材,而未有任何警報訊息傳至被告之監控中心,故被告之 監控人員及巡邏人員均無法知悉業有竊賊侵入系爭廠房等 事實,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從而,本件被告所裝設之保全 器材,即無失靈無法發揮功效之情,而監控或支援之保全 人員,亦無怠忽職守未能即時前往查看之情,則本件被告 即無兩造約定之已裝設之保全器材失靈之情,且無監控或 巡邏之保全人員失誤之事,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保全補償金,自屬無據。六、本院就爭點二「被告就本件保全器材之裝設是否完善,有無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保全規劃設計未臻完善,以致遭竊 賊侵入時,無法即時發出警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訂約時之系爭保全契約附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保全契 約附圖之設計規劃係由伊所提供,惟辯稱:系爭廠房左側 鐵門部分未裝設保全器材,係因原告為節省保全費用而未 裝設,事後遭竊賊由此處侵入,原告自不得將此責任歸由 被告負擔。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而取得許可證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營辦公、營業 、住居等處所、人身之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全維護之 保全業者(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參照),是 被告就所營項目範圍內之保全業務,不論保全系統之設計 、維護或保全業(服)務之執行(實施),自應具有高於 一般人之專業能力。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約定,被告對於保全標的物負有依服 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及適時派員 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與提供有關建議之義務,是為達成保 全之目的,被告自應本諸保全防護上之專業智識能力,查 探保全標的物本身及四周之環境,向委託人(即原告)查 詢重要物品之存放情況,再據以評估、設計保全系統而給 予委託人適當之建議,以供委託人選擇適當且合乎經濟效 益之保全系統,始能認為合於保全業者之專業技能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全契 約,係針對原告上開廠房內全部之物品為保全服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第3 款可證,是被 告自應本諸保全專業智識,針對系爭廠房提供完善之保全 規劃,以便由原告評估選擇,始得謂已符合上開要求。(四)然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全契約時,係 以總價方式向原告招攬,嗣於雙方確認保全費用並簽訂契 約後,於安裝保全器材之際,始發現依此等保全費用所得 使用之保全器材,無法環繞安裝於全部系爭廠房,以致使 系爭廠房左側鐵門部分,全未裝設任何保全器材等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證人鄭耀山亦到庭證稱:系爭工廠 左側鐵門部分沒有裝設保全器材,是因為當時的被告公司 業務員告知所繳納之保全費用可裝設之保全器材有限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 之所以未於系爭廠房左側鐵門處裝設保全器材,係因被告 之人員以保全費用不足為由,而未於該處安裝保全器材, 並非由被告先行繪製保全防護圖,並據此向原告加以解說 防護標的與保全器材種類、數量之使用後,再由原告自行 選擇欲裝設之保全器材及費用,業已初見被告於規劃保全 防護措施時,並未詳細查探保全標的物本身及四周之環境 ,並據以評估、設計保全系統而給予委託人適當之建議, 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五)再者,有關保全公司於設計防竊保全防護時,其基本構想 即係於竊賊進入防護區時,所使用之保全器材即會產生盜 警訊號,以便由管制中心派遣保全人員及通知所有人到場 ,本件防護區系統沒有作用,被告公司即應負責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詳見 本院卷第117 頁),由此益徵本件被告於設計防護保全時 ,僅以原告所繳納之保全費用不足為由,即未於系爭廠房 左側鐵門部分設置保全器材,並不合乎一般保全防護之規 劃、設計。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未另行提出合乎一般保全規 劃之防護措施及保全費用,以供原告自行選擇、評估此部 分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成本負擔,此同屬被告未善盡告知 義務所致。
(六)從而,本件被告於規劃系爭廠房之防護保全時,未詳實勘 查保全標的物以評估所需之費用及器材數量,卻於兩造簽 約後以費用不足為由,減少安裝保全器材,降低防護保全 之效果,且未曾提出建議或評估報告供原告選擇是否增加 保全費用或保全器材,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為給付, 且因此導致竊賊侵入時,保全系統無法即時發出警報降低 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至兩造所約定之防盜及降低損失 之目的不能達成,被告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七、本院對於爭點三「原告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系爭保全契約簽訂後,已由兩造會同裝設保全器材,並 繪成附圖由兩造留存,為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四周環境及保全器材之裝設情形均 知之甚詳。是雖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惟原告於知悉被告因保全費用不足而未於系爭廠房左側 鐵門裝設保全器材後,依一般人之知識能力,亦應可向被 告詢問或要求強化保全防護規劃,甚抑或以契約必要之點 已合意為由,要求被告應為更完善之保全器材設置。然原 告確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表達意願,並容任此等不 完善之保全規劃存在長達二年,雖未能逕認其有默認同意 之意思,惟至少可認其確有促進本件損害發生之情,自屬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專門智識能 力,及前揭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依前揭法則,認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之判斷;(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所有價值共計620, 880 元之酒品遭竊,原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惟本件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 之與有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經核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即為434,616 元(620,880 *0.7 =434,616)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以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而 使防盜目的不能達到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434,616 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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