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451號
KSDV,95,訴,445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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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盈誠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誠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 0 元,約定96年12月19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年 息3.37% 加碼年息2.575%以年息5.945%計付浮動計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加倍計 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 證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惟其應繳交之本息僅繳至95年7 月18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之約 定,其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838,01 1 元及至95年7 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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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