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起已有多起以佯 稱承租鋼鐵材料詐取財物,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6頁) ,竟未能知所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再度以同 樣手法詐取財物,向被害人古雲晃詐得鐵板共16片,嚴重破 壞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鐵 板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業據被害人古雲晃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偵卷 第2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 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 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 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決定。被告已將上開鐵板變賣予不知情之集福行 資源回收場,該扣案鐵板16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變賣所得之61,000元,有廢棄物資 源回收切結書可查(警卷第29頁),為其犯罪變得之物,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因在外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0時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古雲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臺北福華 吊車公司,因工程需要,須向古雲晃承租鐵板16片(價值【 新臺幣】20萬元)及吊車云云,致古雲晃陷於錯誤,而於翌 (15)日9時許,依約將鐵板16片載運至賴宜興指示之花蓮 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二街口放置後,賴宜興隨即聯繫不知 情之集福行資源回收場員工吳尚鴻,表示前揭鐵板係其施工 所剩,欲回收等語,吳尚鴻即依賴宜興指示將鐵板載運至花
蓮縣○○市○○○街000號集福行資源回收場,並給付賴宜 興上開鐵板之價金6萬1,000元。嗣古雲晃發現鐵板不翼而飛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在集福行資源回收場扣得前揭鐵 板(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雲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古雲晃、證人吳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即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 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復有鐵板 16片扣案可佐(已發還),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於詐得本案鐵板後,至集福行資源回收場銷贓,乃被 告於財產犯罪後處分所得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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