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黃麟益涉犯侵占罪嫌所侵占物品之具體品項及數量。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麟益及黃珮筑為兄妹關係。 黃麟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8 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民國 105 年7、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所持有部分黃珮竹經營飾品零售業務暫時置放於花蓮縣花蓮 市○○○街00巷0 號黃麟益住處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侵 占入己,並任意處分,將之移至該處屋外任他人撿拾。嗣經 黃珮筑返家後發現本案商品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 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 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 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同法 第4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而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 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
實」之記載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 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麟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指訴為其證據方法 ;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05 年7、8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部分 黃珮竹經營飾品零售業務暫時置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00巷0 號黃麟益住處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侵占入己,並 任意處分,將之移至該處屋外任他人撿拾」等語,而認被告 犯有侵佔罪嫌。惟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侵佔之所謂「本案商 品」究竟為何?有無財產價值?而此係關於侵占罪構成要件 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逐項記載於起訴書內,方足使本院判 斷起訴之範圍究竟為何,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案犯罪 事實之記載實有嚴重疏漏。且因檢察官未指明本件侵佔之物 品究竟為何物,本院即無從確認審判範圍,故本件起訴範圍 並不明確,本院僅從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亦無從勾稽 確認本案有關侵佔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自無從依起訴書所 檢附事證確認起訴之侵佔內容,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本件關 於侵佔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有命裁定 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未完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