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169號
HLDM,106,花簡,169,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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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15號、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浚誠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 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7時10分許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9 月23日17時1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 購店家,撥打蔡沛宸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蔡沛宸之 電話,誆稱需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沛宸陷於錯誤, 並於105 年9 月23日2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4,985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匯款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9 月23日17時27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 購店家,撥打張傲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之條碼刷錯云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華泰銀行人員撥打張傲 之電話,誆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傲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匯款7,512 元至本 案帳戶內,而該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5 年9 月23日18時1 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 購店家,撥打孫庭謙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孫庭謙之 電話,誆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凍結扣款云云,致孫庭謙 陷於錯誤,並於105 年9 月23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某 處之台新銀行內,使用自動提款機匯款11,012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蔡沛宸張傲孫庭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宸張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請本案帳戶是想要辦來領存款,我 將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密碼在提款卡背後,並將提款卡 跟存摺放在汽車上或隨身包包內,要領錢才發現不見等語。 惟查:
(一)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辦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4 頁反面) ,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人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前述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中國信託105 年12月 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7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沛宸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拚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庭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 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 頁至第28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金融機構之提款 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 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單純僅係遺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 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 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放在提款卡背後,則形同未設密 碼,縱被告新辦帳戶擔憂遺忘密碼,為保護自身財產上利 益與隱私,可以其他方式為之,如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 為生日」或「密碼為家中電話末6 碼」等字樣,即足充作 提示之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情理



應知悉明確,被告卻逕將密碼置放於提款卡後面,也沒有 妥善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保管,實與常情不符。(三)另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又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 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 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屬當然之理。然被告之名義且 一直處於持續使用狀態下之本案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有被害人等人於受詐騙後轉帳之款項,隨即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款項等情,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及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 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 至明。既然詐騙集團成員能一再順利自被告名義之上開帳 戶中領款,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 。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犯罪事實欄 所示被害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 失止付,其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如本案帳戶確 為被告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拾得,實則難以想像。是詐欺集 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同 意交付使用,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等存 摺、提款卡及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等 語,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雖有於10 5年9月26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掛失本案帳戶,此有中國信 託106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2368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但當時上開被害人等均已遭詐騙, 且款項也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既已有預留相當時 間供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是此部分當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的認定。
(四)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



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 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 ,迨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本案帳戶,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3 等人遭詐欺,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助長我國人頭文化盛行的 不良風氣,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 譴責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 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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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